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金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金字第53號反訴原告 林秉峰 即被告 江建璋
陳鵬宇 楊志暉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 律師反訴被告 吳亨祥 即原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林秉峰等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係指為本、反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王銘健 設立公司,違法販售Gallop集團
之金融商品(下稱系爭金融商品),被告林秉峰、江建璋、陳鵬宇、楊志暉(下合稱林秉峰等4人)及 李元耀洪嘉禧 、賴怡宏等人則為Gallop集團核心成員。原告因被告謊稱系爭金融商品保證保本分紅,高於國內銀行定存利率、隨時贖回本金等,而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嗣未能領取紅利、取回本金,方知被告藉販售系爭金融商品違法吸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等規定,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賠償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23頁之起訴狀);林秉峰等4人則抗辯其等並非Gallop集團成員,並提起反訴,主張其等購買系爭金融商品而為投資人,原告方為Gallop集團之業務人員,林秉峰等4人因Gallop集團停止給付紅利及出金而為受有損害,原告應與王銘健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賠償林秉峰等4人所受損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2頁之民事答辯㈡暨反訴狀)。是以原告於本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存在,就林秉峰等4人部分,所應審究者,即為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金融商品而受有損害、被告林秉峰等4人為Gallop集團核心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等情,是否可採。而林秉峰等4人於反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其等對反訴被告即原告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林秉峰等4人主張其等僅系爭金融商品之投資人,且因購買系爭金融商而受有損害,原告販售系爭金融商品為Gallop集團業務員,應就林秉峰等4人所受損害與王銘健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是否可採,即為反訴所應查明之事實,於審判資料之取得及判斷上,難認與本訴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具共通性及關連性,即不具法律上、事實上之密切關係。是林秉峰等4人所提反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既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難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林秉峰等4人所提反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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