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法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法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法字第350號聲請人 林寶惜 即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之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捐助章程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3條亦有明定。是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財團組織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等,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董事長,為配合財團法人法及業務需要,於108年10月30日第11屆第3次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修正捐助章程第6條、第8條至第11條、第16條、第17條及第19條,並刪除第20條條文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並經僑務委員會於108年11月19日以僑商海字第1080303444號函同意變更,爰依法請求裁定准為變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董事會會議記錄、捐助章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僑務委員會前揭函文、法人登記證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36頁、第45-59頁),而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捐助章程第6條、第8條至第11條、第16條部分,核屬與財團組織或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或為維持財團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亦無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17條、第19及刪除第20條,經核非屬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依前所述,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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