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港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港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港交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南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南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南宏有酒駕之公共危險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前科,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8年3月21日11時起至14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之外婆住處外飲用保力達酒若干後,基於同一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前往虎尾若瑟醫院探望親友後,又接續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嗣其行經雲林縣○○鎮○○路與安溪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酒精測定紀錄表。
㈡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㈥被告坦白承認上述事實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被告以同一酒駕犯意,於飲用酒類後,在短時間內,先從外婆家騎乘機車前往虎尾若瑟醫院,再從該處騎乘機車要返家而遭警方查獲,侵害社會法益同一,為接續犯。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港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
7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但本院考量上開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公共危險案件罪質不同,且被告先前是在96年間有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距離本案已經多時,故本院認為對於本案公共危險罪之最低本刑無須加重,僅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評價即屬相當。
㈢審酌酒後駕駛行為所生之危害及禁令,已經政府及媒體廣為
宣導,被告先前曾有1次酒駕前科,竟又再犯相同類型之罪,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非常不可取,也考量被告本次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所生危險相較於駕駛汽車為低,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酒醉程度並不嚴重,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亦幸未引發任何交通事故致生實害,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如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4條之
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