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О號
原處分機關公路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六三字第G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者,除依該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當日停車於一般停車格,並非停於計程車專用排班格內,而該處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設立計程車專用排班停車格,因此並無違法,原裁決處分顯有違誤,並提出台中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九十年秋季交通安全座談會建議事項為證,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本院查:受處分人曾因在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四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於台中市○○路排班格離座妨礙發車,為警員逕行舉發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警員 傅建源 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時結證屬實,復有台中市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中市警交字第GB三三九六一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照片三張在卷可資佐證;而台中市政府交通改善工作小組已於八十六年間舉行第一八0次會報,通過「排班計程車駕駛不得由特定人霸佔」提案,亦有台中市政府函、台中市交通改善工作小組第一八0次會報提案影本附卷可稽,而依受處分人提出九十年度秋季座談會紀錄表影本中,並未稱受處分人停車之處所並非計程車專用停車格,而僅係建議儘速噴計乘車專用字樣,是受處分人在停車格內於前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違規之事實,已甚明確,受處分人前開辯解,委無可採。從而,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本諸權責,就受處分人排班車駕駛離座妨礙發車之違規行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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