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3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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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業計程車司機,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新平巷口,因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欲進入所住之巷衖時,適為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擋住,二人先發生口角爭執,繼而推擠互毆,致被告甲○○受有下嘴唇下方一乘一公分挫傷、左手四指O.五乘O.五公分擦傷等傷害,被告乙○○則受有上唇內側傷一乘O.二公分、上唇外側裂傷一乘O.三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乙○○互控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甲○○當庭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暨告訴人即被告乙○○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此有訊問筆錄可按,是依前開說明,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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