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中交簡上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中交簡上字第一九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交簡字第四六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於本案判決前之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酒後駕車(呼氣酒精濃度為○.九三MG/L毫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訴人誤為自小客車),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前,撞擊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嫌,而被告前開犯行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罪名又同一,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斟酌審判,難認允當,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三、訊之被告固承認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呼氣酒精濃度為○.九三MG/L毫克),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前,撞擊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惟查,被告平日並無飲酒之習慣,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被告係臨時應友人 曾慶順 之邀,而前往台中市○○路與公正路口之餐廳飲酒,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許,被告係至新竹縣湖口鄉尋找其妻,因心情不佳始又獨自飲酒,致酒後駕車肇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足見被告前後二次飲酒,並於酒後駕車肇事,均係偶發之舉,顯非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自非屬連續犯,故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應檢還檢察官續為偵查,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林源森法官陳文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