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號),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臺中縣○○鄉○○路○○巷○弄十八之一號之「金昶鋼鋁門窗行」現場負責人,明知持有 中華民國 護照之JAYSONBARAHASYU(乙○○),係未於我國設籍之華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我國工作,而僱主亦不得聘僱之,竟仍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底起,以日薪新臺幣(下同)八百元之代價僱用乙○○在「金昶鋼鋁門窗行」內從事鋁門裝卸之工作,擔任臨時工。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違反修正前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舊法)第六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⑴就業服務法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Z0000000000號令公布(以下簡稱新法),同法第八十三條並明定施行日期除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新法應自同年月二十三日發生效力。⑵新法已將舊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改移置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並將法條文字修正為:「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則配合修正為:「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又新法將舊法第六十七條規定,改移置第七十九條,並將法條文字修正為:「無國籍人、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而未在國內設籍者,其受聘僱從事工作,依本法有關外國人之規定辦理。」。⑶由是以觀,新法已將雇主第一次違反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持中華民國護照而未在國內設籍之人規定之行為,不處以刑罰,而僅先論處行政罰。是被告上開行為於法律修正後,已屬不罰,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