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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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七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甲○○為後備軍人,其戶籍住所設於臺中縣○○鎮○○里○○○路六十之十一號然其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三月初某日某時許,因工作關係遷離上開戶籍住所至臺中市區內居住,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亦未留下通訊方式與家人聯絡,致使臺中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前往臺中縣新社興中營區陸軍十軍團報到之臨時召集令,由其母親 林郭珍瑜 代收後無法送達。
二、案經臺中縣團管區司令部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証人即被告之母親林郭珍瑜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召集令受領回執、臺中縣團管區司令部妨害兵役案件報告書及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九○) 鉦惠 字第八六五九號函各一件附卷可稽,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甲○○遷移居住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其所屬團管區對之所發臨時召集令雖經其母親林郭珍瑜代收,然因被告未將其去向告知林郭珍瑜,致未能將臨時召集令轉知被告,被告既因其遷移居住處所,致其本人未能收受其所屬團管區對之所發之召集令,自屬「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意圖避免召集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有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之素行(是本件不適於宣告緩刑),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所受宣告之刑為六月以上,爰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一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許旭聖法官洪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動員召或臨時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