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有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渠係九十年臨時召集回役應召員,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收受由警員乙○○送達之召集令,指定應於同年九月十日至陸軍第十軍團興中營區補充兵營新社興中營區報到,參加陸軍回役第十三梯次臨時召集,竟意圖避免臨時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未依期限前往報到。
二、案經台中師管區司令部台中市團管區司令部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間收受臨時召集令,未如期至陸軍第十軍團興中營區補充兵營新社興中營區接受臨時召集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他是搞錯地方,跑到高雄去,因為他新兵訓練中心在高雄,所以想可能要回高雄那邊,所以跑錯地方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他是因有債務問題而忘記前往部隊報到。再負責製作該警訊筆錄之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何安派出所警員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當時說他忘記去報到了,被告沒有說曾經跑錯,跑到高雄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況被告對於其誤認臨時召集之地點而跑去高雄之事實,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資佐証。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以採信,此外,並有召集令受領回執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為回役應召員,其於收受臨時召集令後,未依規定日期前往報到入營,且已逾二日,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之罪。被告前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因處理私人債務而未前開報到應召集、所為妨礙政府兵役制度之管理,影響國防徵兵政策之實施,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避免動員或臨時召集罪)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