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在台中縣○○鎮○○路○○○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 郭李秀枝 所有而由甲○○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內有 郭明娟 之駕照及行照各一張),得手後將原車牌丟棄,改懸自己所有之DV─八五三0號車牌(起訴書誤載為DV─八五三)。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乙○○駕駛該車途經台中市○○路與惠中路口,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前開鑰匙一把。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六張附卷可參,復有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失竊車輛之價值、犯罪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造成之不便,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吳進發法官黃炫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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