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三八號
原處分機關公路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處公路局豐原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三三五八四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者,除依該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當日於排班車輛時係排於第十三輛,並非前五輛,應不會妨礙發車,且係因內急如廁,並非至火車站出口處攬客,原裁決處分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本院查:受處分人對於曾在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三分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台中市○○路排班格離座,為警員逕行舉發事實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舉發警員 傅建源 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訊問時結證屬實,復有台中市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中市警交字第GB三三五八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照片四張在卷可資佐證;而依台中市政府交通改善工作小組第一八0次會報,通過「排班計程車駕駛不得由特定人霸佔」之提案,亦有該會報影本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並未提出僅「排班車輛前五輛車駕駛人不得離座之規定」資料證明供本院參酌,是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違規之事實,已甚明確,受處分人前開辯解,委無可採。從而,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本諸權責,就受處分人排班車駕駛離座妨礙發車之違規行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