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六五號
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富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謝嚴雀 代理人 謝宗欽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八四0五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異議狀所載(詳見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有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汽車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並牌照吊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及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富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強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由司機 丘慶財 所駕駛,在行經高雄縣鳳仁路時,為警攔車稽查,經警發現該車行駛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且未懸掛前後號牌,遂予當場製單舉發,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並引舉發單為證裁決異議人罰鍰共新臺幣七千八百元等情,有該監理站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南監五字第裁七四—八四0五三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高雄縣警察局高警刑交字第八四0五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在卷可參,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從而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曳引車,於前開時、地,有汽車行駛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事實,均應堪認定。
(三)雖異議人辯稱:該輛車號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係 何燿賢 (聲明異議狀誤載為 何顯榮 )於十多年前寄行於異議人公司,且於八十三年間何燿賢與該部車輛即與異議人公司失聯,而該車之駕駛人丘慶財異議人亦不認識,其應不須負責云云。惟查,前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新領牌照時之車號為000000號,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因車牌遺失一面,經吊銷並重領WB─401號車牌,車主並登記為富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嗣因未依限參加車輛定期檢驗,始經監理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依規定逕行註銷前開曳引車牌照乙節,有汽車車籍查詢明細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一紙附卷可憑,換言之,前開車號000000號曳引車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迄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遭逕行註銷前,均始終登記在異議人名下而為其所有,是本件舉發單所載之前開曳引車違規時日即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異議人尚為該輛曳引車之汽車所有人,應無疑義。況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及車輛監理作業上,係以申請汽車牌照並登記為【車主】者為汽車所有人,而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日既仍為該輛曳引車之車主即汽車所有人,自不因該輛曳引車是否係他人靠行異議人公司而異其差別,異議人就該輛曳引車所為之本件違規行為,自仍應負其汽車所有人之責,依前開規定即應受罰,是其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且不足採。
(四)本件異議人之汽車,於右述時、地有汽車行駛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據此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及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共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七千八百元,於法並無不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異議人之前開曳引車牌照業經註銷,故移送機關並未對之裁處牌照吊銷,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