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調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何榕庭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星晨銀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星晨銀行
之正確公司設立登記名稱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與其法定代理
人之姓名,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
1、2款規定,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
,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
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狀正本雖以「星晨銀行」為對
象,請求損害賠償,但其起訴狀繕本則記載相對人即被告為
「星辰銀行」,致本院無法確定聲請人起訴對象究為何者。
且聲請人未提出「星晨銀行」之正確公司設立登記名稱與變
更登記事項卡,致本院難以確定相對人「星晨銀行」之法定
代理人姓名及公司設立地等資料,而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
內予以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