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328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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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小字第328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劉士銘
被   告  季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4日下午5時在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捌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零玖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為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又國泰銀行於92年6
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聯合商銀
)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銀為存續銀行,並
於92年10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國
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3月3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
用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約定就使用該信用卡所生債務,負
全部給付責任,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未果,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等情,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命為被告如數給付之判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帳款債
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約定契約、對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
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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