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335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335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戴志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
至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貳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捌仟玖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七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
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
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經核准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自借款日之次
日起,以35天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借款餘額3%加計未
繳之動用手續費100元,貸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
計算,如未依約履行,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
按年息20﹪給付。另被告於92年8月15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惟
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
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貸
還款交易明細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對帳單、客
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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