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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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字第39號
原 告 李宗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
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向被告提起訴訟,然於起訴狀內並未記載訴之聲明
即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金額,使本院難以確定本件訴
訟之審理標的及判決確定後既判力範圍,亦使被告無法具體
防禦,且使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故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與前開訴訟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依首揭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