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簡字第5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徐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
惟查,依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申請書附約定條款第31條約定,
因本合約書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書記官蔡明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