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186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1863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傅金銘
       王秋翔
被   告  高志強   原住高雄市○○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柒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壹萬貳仟玖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商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月28日與訴外人中華商銀訂立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持用中華商銀所發行之現金卡循環借款使用,約
定借款額度最高以43萬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自上開借款日起
至95年1月27日止,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表
示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
時亦同,約定自借款日起,以37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
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
帳務管理費100元),借款利率係按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
算,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
年息20﹪給付。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而中華商銀已
於95年10月30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報紙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現金卡申請書、被告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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