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01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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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北簡字第2018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曹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9月20日所為
之宣示判決筆錄,依聲請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主文欄第一項第三行關於「暨其中新臺幣陸萬壹
仟柒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
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止,按月計收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
應更正為「暨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
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止,按月計收百分
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
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
,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3,453元
,及其中191,201元自民國(下同)9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另61,761元自91年12月17日
起至93年12月16日止按月計收百分之1.1之手續費,暨自93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嗣於
93年9月8日言詞辯論時捨棄違約金10,851元,載明筆錄在卷
。本院於93年9月21日所為宣示判決筆錄主文欄記載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72,602元,及其中191,201元自93年8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暨其中61,761元部分
自91年12月17日起至93年11月16日止按月計收百分之1.1計
算之手續費,與自93年12月17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原告於104年4月15日聲請將「其中61,761元
部分自91年12月17日至93年11月16日止」之「93年11月16日
」更正為「93年12月16日」,因宣示判決筆錄為書記官製作
,業經書記官於104年4月15日以處分書更正在案,合先敘明
。
三、又原宣示判決筆錄主文欄就其中61,761元部分之手續費起算
日記載自91年12月17日起算,雖與原告起訴狀聲明欄之記載
相符,惟與原告起訴狀事實理由欄之說明應自93年8月7起算
不符,是本院前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
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