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97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976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靖妃
      ○○○   號
被   告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給付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
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訴外人 蔡正雄 對被告有新台幣肆萬捌仟零伍拾參元之解約金
債權及新台幣肆佰柒拾肆元之未到期保費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確認訴外人蔡正雄於
被告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屬訴外人蔡正雄之財產;嗣於民國
(下同)104年10月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更正該項聲明
為:確認訴外人蔡正雄對被告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下
同)48,527元屬蔡正雄之財產;復於104年10月27日行言詞
辯論程序時,更正該項聲明為:確認訴外人蔡正雄於本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88206號扣押命令送達被告時,有保單價
值48,527元,且訴外人蔡正雄對被告有終止保險契約受益權
存在,依終止契約之執行方法,有保險給付債權存在;另於
104年11月30日具狀更正該項聲明為:確認訴外人蔡正雄對
被告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48,053元及未到期保費債權474
元存在,經核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均係補充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訴
外人蔡正雄對被告有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48,053元及未到期
保費債權474元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訴外人
蔡正雄對被告有無前開債權存在乙節,已發生爭執,如不訴
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保險給付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對訴外人蔡正雄有149,113元,及其中140,171元自96
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
以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之債權
存在,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法院)聲請就蔡正雄對被告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契約
所產生之可領取還本金額(含定期與不定期)、中途解約之
可領取金額之全部、或基於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保險給付等
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04年7月17日核發扣押命
令。而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被
告即保險人,然實質上之權利由蔡正雄即要保人享有,故如
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蔡正雄所有;惟保單價值準備
金在保險契約期滿或保險事故發生前,須經由終止保險契約
後轉換成解約金,方能實現,而依強制執行程序得施以強制
力之當然法理,執行法院自得本於強制力,立於蔡正雄之地
位終止保險契約,是前開執行命令於104年7月21日送達於
被告時,已發生終止蔡正雄與被告間保險契約之效力,蔡正
雄對被告有為解約金債權48,053元、未到期保費債權474元
存在。
㈡依強制執行法之立法目的,商業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者,雖無法依拍賣、變賣之方式換價,惟依其性質,在實務
上認屬債務人之財產,且得依契約約定之方式予以換價成為
金錢,堪認屬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而蔡正雄上開之責任財
產既經執行法院扣押,執行法院本得以強制力立於蔡正雄之
地位終止該保險契約,以滿足原告對蔡正雄之債權。詎被告
於收受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稱蔡正雄就該保險契約無可領
取之保險給付,實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確認訴外人蔡正雄對被告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48,053
元及未到期保費債權474元存在。
四、被告則略以:
㈠保單價值準備金雖具有財產價值,惟與其是否為金錢債權而
能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誠屬二事,執行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
所扣押者,並非訴外人蔡正雄得向被告行使之終止契約請求
權,而係蔡正雄得向被告領取已存在之保險給付、已存在之
解約金、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又保單價值準備
金除發生法定事由外,僅保險人可以支配使用,要保人並無
任何可直接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尚須俟其行使終止
契約請求權後,始得向保險人領取解約金,是保單價值準備
金對要保人而言,屬具有財產價值之契約利益,且基於此對
保險人享有終止契約請求權,除發生法定事由外,並非金錢
債權,與解約金、未到期保費之性質不同,自不得依強制執
行法第115條、第115條之1規定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
㈡又訴外人蔡正雄向被告投保「台灣人壽百福還本終身壽險」
、「台灣人壽長康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於被告在104
年7月21日執行命令時,其中壽險部分,設算若蔡正雄終止
契約後得請領之解約金為48,053元,惟蔡正雄已指定生存保
險金受益人為訴外人 蔡明叡 ,且未行使終止契約請求權、保
單質借請求權等權利,未發生上開法定事由,則蔡正雄對被
告無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另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部分
係屬附約,其未到期保費474元非屬保單價值準備金,亦未
發生保險事故,則蔡正雄對被告無任何金錢債權存在。又強
制執行法並無原告所主張由執行法院代蔡正雄行使終止契約
請求權,而後由原告收取解約金債權之換價規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乃執行機關經債權人之聲請,依據執行名義,
使用國家之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以實現債權人已
確定之私權之程序(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2號裁判
意旨)。執行機關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為強制債務人履行義
務,乃有為強制執行行為之必要,在強制執行債務人對於第
三人之金錢債權之情形,執行法院得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
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亦得發命
令許債權人收取該金錢債權(收取命令),或將該金錢債權
移轉於債權人(移轉命令),如認為適當時,並得命第三人
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支付轉給命令),或依聲請將
扣押之金錢債權拍賣或變賣,以價金清償債權,此觀強制執
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規定即明。
㈡查訴外人蔡正雄於82年間向被告投保「台灣人壽百福還本終
身壽險」、「台灣人壽長康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以下
合稱系爭保險契約),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
要保書、保險單條款在卷可佐。參諸「台灣人壽百福還本終
身壽險」保險單條款第23條第1項前段約定:「要保人繳費
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
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第2項前段約定:「前項契約
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開始生效」;「台灣人
壽長康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要保
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第3項約定:「要保人依第1項約
定終止本附約時,本公司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
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可知要保人即訴外
人蔡正雄依約得隨時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而系爭保險契約若
經終止,被告依約即應給付解約金及退還未滿期保險費予訴
外人蔡正雄,是訴外人蔡正雄就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得向被
告行使之債權,性質上屬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之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訴外人蔡正雄之責任財產
,應屬無疑。
㈢次查,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為形成權,係基於保險契約締
結後所發生之契約上從權利,與身分法上權利或人格權性質
不同,終止保險契約之目的乃係為取回解約金,未發生身分
法律關係變動之行為,保險契約當事人亦未異動,非僅限於
保險契約當事人始得為之,此觀保險法第28條規定:「要保
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存在。但破產管
理人或保險人得於破產宣告3個月內終止契約…」即明,可
徵為取回保險契約解約金之契約終止權,並非一身專屬權利
,可由要保人以外之人行使。另就債務清償之強制執行程序
而言,債權人為實現金錢債權,以債務人個別之財產為對象
所為之強制執行,即依強制執行法所定之執行程序為個別執
行,破產程序則係所有債權人以債務人之總財產為對象所為
清算之一般執行程序,如在破產程序承認保險契約終止權非
一身專屬權,在個別執行強制之強制執行程序卻認為保險契
約終止權係一身專屬權,亦有違法律體系解釋精神,故保險
契約之終止權,自非一身專屬權利甚明。另保險契約終止權
之行使,係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進
行換價程序所必要之行為,在債務人未向保險公司表示終止
保險契約之情形下,執行法院經債權人之聲請,為實現債權
人之私權,既得使用國家之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
應認執行法院就執行標的實施扣押後,即取得處分權,得代
替債務人立於要保人之地位,行使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以遂
行換價、清償之目的,此觀實務咸認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對動產、不動產等執行標的所為之拍賣,性質上屬買賣之一
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
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踐行出賣當時應踐行之程序(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65號、49年台上字第2385號、49年
台抗字第8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係基於執行法院基於查封
行為而取得處分權之相同法理,且若謂執行法院不得代替債
務人立於要保人之地位,行使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以遂行換
價、清償債權人已確定之債權之目的,則債務人即可藉由向
保險公司投保之方式,規避債權人對其責任財產進行強制執
行取償,無異助長脫法行為而有違公平正義原則,至債務人
若認該債權係維持伊及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符合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本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法院聲明異議,對經濟確實較為弱勢之債務人,已有救濟
途徑足資保障其權益。是本院認執行法院應得代替債務人立
於要保人之地位,行使債務人與保險公司間保險契約之終止
權。
㈣本件原告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5月1日雄院高97司執如
字第2548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訴外
人蔡正雄對被告之保險給付債權等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案
列104年度司執字第88206號),經執行法院核發104年7
月17日北院木104司執字第8820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
行命令),禁止訴外人蔡正雄在前開債權憑證所示債權範圍
內,收取對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
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被告亦不得對訴外人蔡正雄清償,有執行命令附卷可稽。
而系爭執行命令除載明前開意旨外,另記載被告於執行法院
核發換價命令前,得將債務人即蔡正雄之債權全額或扣押部
分提存於清償地之提存所,足徵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
,除禁止蔡正雄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向蔡正雄清
償外,尚有代替訴外人蔡正雄立於要保人之地位,行使系爭
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之意,否則當無所謂「已得領取之解約金
」之存在,被告亦無得將蔡正雄之債權全額或扣押部分提存
於清償地之提存所之可能,是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業經執
行法院立於蔡正雄之地位行使終止權而終止乙節,即屬有據

㈤又被告不爭執系爭執行命令到達被告時,若發生終止系爭保
險契約之效力,則訴外人蔡正雄就「台灣人壽百福還本終身
壽險」契約對被告有48,053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就「台灣
人壽長康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有474元之未到期保費債
權存在,而系爭保險契約經執行法院立於蔡正雄之地位,行
使終止權而終止,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訴外人蔡正雄對被
告有48,053元解約金債權及474元未到期保費債權存在,應
屬無疑。而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
具狀聲明異議否認前開債權存在,有聲明異議狀在卷可佐,
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蔡正雄對被
告有前揭債權存在,即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蔡正雄對被告有48,053元解約金
債權及474元未到期保費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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