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374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374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莊曜安
被   告  黃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5年1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和憲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肆仟柒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原華僑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
日與原告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有
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稽,是華僑
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合先
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月結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蔡和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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