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31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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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3116號
原   告  臧承德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紀珠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朱永榕
複 代理人  吳冠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
、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
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依被告公司
章程第30條第1項規定:「總經理稟承董事長之命及董事會
之決議,辦理全行事務,…而為本行所營業務暨本行與他人
發生訴訟或非訟事件時之代理人。」。查被告總經理為蕭長
瑞,有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依上開規定
,本件被告列法定代理人為蕭長瑞,於法即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19日至
被告樹林分行辦理1年期外匯定期存款、存入人民幣(未註
明新臺幣者則下同)20萬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優
惠年息2.8%、利息為每月取息、到期續存。嗣原告於104年
1月28日,在被告網路銀行頁面因操作疏失,將上開定期存
款提前21天解約,而網頁並未出現確認解約之提示,被告亦
未以電腦系統自動回復或提示原告利用再確認裝置確認該次
交易完成。嗣原告於網路操作完成後,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
意,逕自原告外匯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扣取
2,647.37元,惟原告於解約當日即向被告協商依服務條款更
正,惟被告拒絕更正,嗣被告為掩飾其扣款之過失,以銀電
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去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將其原申
報原告103年利息所得新臺幣338,465元,更正為新臺幣32
6,616元,造成原告稅務損失。又兩造所簽訂之開戶總約定
書(編號:總約000-00000-00)(自然人適用)(下稱系爭
約定書)「個別約定事項」、肆、「外匯綜合存款存戶約定
事項(2012.06版)」第2點並未將人民幣納入約定事項,
縱被告在網站上有公告外匯存款之幣別及起息金額若干,因
未另通知原告,原告不受其拘束,且系爭約定書並未約定被
告得逕自從原告帳戶內扣款。再者,原告並未簽訂「臺灣銀
行『人民幣存款優匯又有利-網路優惠方案』-103.2.17-10
3.3.31」(下稱系爭方案),未就提前解約即更改計息方式
與被告達成合意,是被告逕自扣款2,647.37元,並無依據,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7.
37元。
三、被告則略以:
㈠依系爭約定書「共同約定事項(2012.06版)」第4點約定
:「本存款項下定期性存款到期前中途解約者…應將該筆定
存性存款一次結清,並依實際存款期間(包括不足月零星日
數)以存入當日貴行各幣別期別定期存款牌告利率8折計息
…」,另原告所存入該筆人民幣定期存款適用系爭方案,依
系爭方案第7點約定:「存戶倘於人民幣定期存款到期前辦
理中途解約,其利息計算方式依實際存款期間(包括不足月
零星日數),以存入當日本行人民幣各期別『牌告利率』8
折計息;未存滿1個月者,不予計息。」。而本件兩造約定
為20萬元之1年期定期存款,按年息2.8%計算之利息,原告
每月已領利息466.67元,總計存入11個月,則被告已計付5,
133.37元之利息,惟原告締約未滿1年即中途解約,其年息
係採原存日即103年2月19日人民幣定期存款9個月牌告利
率1.65%之8折計算,故存款利息改計每月220元,11個月
共計2,420元,另加計9日之未足月利息66元,合計被告應
付利息為2,486元,而被告已付利息5,133.37元,溢付2,64
7.37元,則被告自得行使抵銷權,從原告之定期存款本金扣
除溢付利息2,647.37元。
㈡依系爭約定書「個別約定事項」、捌、「個人電子銀行業務
及網路銀行業務服務契約(2012.12版)」第9條約定:「
電子文件係由貴行電腦自動處理,經申請人依第7條第1項
銀行提供之再確認機制確定其內容正確性後,傳送至貴行後
即不得撤回…」。原告於網路銀行辦理定期存款解約時,網
頁有顯示注意事項說明,告知原告中途解約之計息方式,經
原告點選確認鍵後,系統才會處理解約事宜,被告已依照原
告之指示完成交易,依約不可再對原交易操作更正。
㈢被告將人民幣存款約定納入系爭約定書「個別約定事項」、
肆、「外匯綜合存款存戶約定事項(2013.03版)」第2點
,而依系爭約定書「共同約定事項」第26點約定「立約人同
意貴行得依業務需要,修改或調整本約定書或相關服務內容
,或修正收費標準一覽表…,立約人並同意貴行得於營業處
所明顯處公告或以網際網路方式揭露上述修改或調整內容,
以代通知,立約人同意適用修改後之本約定書及異動後之服
務內容或收費標準,並受其拘束」。而被告於開辦人民幣存
款業務時,已將該資訊公告於營業處所明顯處,依上開約定
,人民幣存款業務即已成為兩造契約之內容。
㈣另被告於扣減原告之利息後,曾於104年8月4日向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申請更改原告103年度所得扣繳相關申報資料,
目的係為更正原告之利息所得,並非掩飾過失,且經稽徵機
關以104年8月12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
覆申報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
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同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
方為之,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為抵銷時既不須相對人之
協助,亦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355號民事判例意旨)。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
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2345號判例意旨)。
㈡原告主張其於103年2月19日至被告樹林分行辦理1年期外
匯定期存款、存入20萬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優惠
年息2.8%、利息為每月取息、到期續存。嗣原告於104年1
月28日,在被告網路銀行頁面操作失誤,將上開定期存款提
前21天解約,被告於同日僅匯入197,352.63元至原告外匯綜
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扣取2,647.37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外匯定期存款明細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㈢查原告不爭執其因在被告網路銀行頁面操作疏失,將上開定
期存款提前21天解約,而參諸兩造所簽訂系爭約定書「共同
約定事項(2012.06版)」第4點約定:「本存款項下定期
性存款到期前中途解約者…應將該筆定期性存款一次結清,
並依實際存款期間(包括不足月零星日數)以存入當日貴行
各幣別期別定期存款牌告利率8折計息…」(見被證1),
則原告既於到期前中途解約,依前開約定,利息係採存入當
日(即103年2月19日)人民幣定期存款9個月(存入期間
高於9個月,惟不滿1年)牌告利率1.65%(見被證3之歷
史外匯存款牌告利率查詢表)之8折(即1.32%)計算,故
原告每月得領取之利息應為220元(計算式:20萬元×1.32
%÷12=220元),依原告存入期間11個月又9日計算,則
原告得領取之利息合計應為2,486元【(220元×11)+(
220元×9/30)=2,486元】。而被告業已支付原告11個月
之利息5,133.37元,則原告溢領利息2,647.37元(5,133.37
元-2,486元=2,647.37元),符合民法第179條後段之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之情形,是被告依民法第
179條後段之規定,對原告即有2,647.37元之債權存在。而
原告解約後,對被告有20萬元之債權存在,此與被告對原告
之前開債權,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是被告以其對
原告之2,647.37元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20萬元債權互為抵
銷,抵銷後,將餘額197,352.63元(20萬元-2,647.37元=
197,352.63元)退還至原告之帳戶,於法即屬有據。是原告
主張其得請求被告返還2,647.37元,尚非可採。
㈣至原告雖另主張系爭約定書「個別約定事項」、肆、「外匯
綜合存款存戶約定事項(2012.06版)」第2點並未將人民
幣納入,且被告於原告操作錯誤後,並未以電腦系統自動回
復或提示原告利用再確認裝置確認該次交易完成,另系爭約
定書約定若消費者操作錯誤,可事後更正,惟原告發覺操作
錯誤後,曾向被告總行及樹林分行反應,被告卻拒絕為原告
更正,故原告不受系爭約定書「共同約定事項(2012.06版
)」第4點約定之拘束云云。惟查,系爭約定書「個別約定
事項」、肆、「外匯綜合存款存戶約定事項(2012.06版)
」第2點關於外匯綜合存款之儲存幣別、開戶最低金額、各
幣別之起息金額,雖未記載人民幣,惟原告既與被告簽訂系
爭約定書,且亦知悉其所存入之外幣為人民幣,足見原告於
被告處所辦理之人民幣定期性存款,亦有系爭約定書約定之
適用,且為原告所知悉,否則當無簽訂系爭約定書之理;又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所訂「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指導原則」第15條記載「企業經營者透過網
路交易之電腦系統應有自動回覆並請消費者再次確認裝置。
每項交易完成後,企業經營者應立即以電腦系統自動回覆通
知消費者或提示消費者利用再確認裝置確認,並經消費者再
確認後交易契約成立」,系爭約定書「個別約定事項」、捌
、「個人電子銀行業務及網路銀行業務服務契約(2012.12
版)」第7條第1項亦有相關之約定,而被告之網路交易系
統設有提示消費者定期存款若中途解約,利息依實際存款期
間(包括不足月零星日數)以存入當日被告各幣別期別定期
存款牌告利率8折計息,並請消費者再予確認之機制,此有
被告提出之網頁資料在卷可參(見被證4),原告雖主張其
操作錯誤時,並未見此一確認機制云云,惟未就此舉證以實
其說,尚難以憑採。另系爭約定書「個別約定事項」、捌、
「個人電子銀行業務及網路銀行業務服務契約(2012.12版
)」第9條載明:「電子文件係由貴行電腦自動處理,經申
請人依第7條第1項銀行提供之再確認機制確定其內容正確
性後,傳送至貴行後即不得撤回…」,並無原告所稱其依約
定得事後更正之相關內容,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47.3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書記官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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