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家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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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家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一二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家訴字第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前妻離婚前即與被上訴人相交往,並陸續生下子女數名,迨至八十五年八月九日與前妻離婚,為使與被上訴人所生子女免於戶籍登記父不詳,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與被上訴人持填妥之結婚證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實則兩造並未舉行合法之結婚公開儀式,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規定,兩造婚姻為無效,爰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確有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在兩造居住的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屋外庭院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宴請包括充當介紹人之 楊長源李羅照妹 等人,婚姻關係應屬有效云云,資為抗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伊與前妻離婚前即與被上訴人相交往,並陸續生下子女數名,迨至八十五年八月九日與前妻離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與被上訴人持填妥之結婚證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所生之子花大益,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生之子 花文瑞 、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生之女 花秀鳳 經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辦理認領等事實,業經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原審卷七、二三頁)在卷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又主張,兩造實際上並未舉行合法之公開儀式,婚姻應屬無效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兩造確有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在兩造當時居住之處所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即上訴人所有養豬場屋舍外庭院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席開一桌,有介紹人楊長源、李羅照妹及上訴人之母親 鍾香 等人在場,婚姻關係應屬有效云云。是本件所應斟酌者,為兩造結婚是否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
五、經查,上訴人在原審已到庭陳稱:「我們是在戶外辦一桌,剛好有二、三位朋友來找我,所以也請他們一起吃,他們原本不知道我們是要辦結婚的事,但是吃飯的時候就知道了」,「鍾香是我媽媽,楊長源及李羅照妹是我們的朋友,上面的字(指結婚證書)都是楊長源寫的,而鍾香的章是我蓋的,其他人的章都是自己蓋的」等語(原審卷一七、一八頁),已足堪認定兩造結婚確有舉行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且充當兩造結婚之證婚人楊長源,介紹人李羅照妹在本院亦到庭分別證稱:「兩造結婚是我當證婚人,結婚證書上字都是我寫的,因為她有先告訴我,我有準備,都用毛筆寫的,當天是在他們住的鳳東路豬舍外的庭院,請一桌客人,當天有我、李羅照妹、上訴人的媽媽,還有他們的孩子及朋友,朋友是誰名字我已忘記了,當天他們有講要結婚」、「當天是在豬舍外面請客,請一桌人,約十個人,結婚證書我的名字是楊長源寫的,印章是我蓋的,當天有他們的孩子跟朋友,還有上訴人的母親,我及楊長源也有參加,他們的朋友是何人,還有哪個孩子有參加,我也不記得,他們原來就有說當天是要結婚」等語(本審卷五七、五八頁),益見被上訴人抗辯之事實,為可採信。上訴人之母親鍾香固到庭證稱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兩造結婚時伊未到場,伊不知兩造有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云云(本審卷四四頁),並不影響前述兩造結婚已有二人以上證人之事實,另兩造居住處所即上訴人養豬場門牌係高雄縣○○鄉○○村○○路○○巷○號,被上訴人在原審法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兩造結婚場所為養豬農場屋外,而筆錄記載為鳳旗路二二九號即兩造設籍處,顯屬誤載,上訴人執以主張兩造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云云,自非可取。
六、基上,兩造既有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並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兩造結婚,自屬有效,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為無理由,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至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不逐一審究,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林健彥~B3法官黃科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林淑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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