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重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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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重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振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壽成機械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啟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壽成機械廠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啟普工程有限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九0四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啟普工程有限公司財產執行所得金額,不准被上訴人壽成機械廠有限公司以前項債權,列入分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啟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啟普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啟普公司明知其積欠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三萬九千五百元,即將被強制執行,竟與無債權債務關係之被上訴人壽成機械廠有限公司(下稱壽成公司)通謀為虛偽債權,由壽成公司持啟普公司書立如附表所示面額計一千萬元之本票,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取得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七號裁定,再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該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九0四三號受理,於調閱被上訴人前對啟普公司假扣押之工程款一百零三萬九千五百元強制執行後,作成分配表,其中壽成公司債權本息及執行費合計為九十三萬八千二百廿三元,上訴人執行費及債權本息合計為十萬零九百九十三元,上訴人之債權因被上訴人間之虛偽債權,致債權未能獲得較多之清償,爰求為㈠確認壽成公司對啟普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一九0四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啟普公司財產執行所得金額,不准壽成公司以以前項債權列入分配。
三、被上訴人啟普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壽成公司則以:啟普公司分別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向其借一千餘萬元,直至八十六年間啟普公司始書立三張合計金額為一千萬元本票為借款憑證,被上訴人間之債權為真實云云置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壽成公司對啟普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一九0四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啟普公司財產執行所得金額,不准壽成公司以前項債權列入分配;被上訴人壽成公司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啟普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與上訴人訂約購買預力基樁,積欠貨款一百零三萬
九千五百元,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向執行法院就上訴人對台灣省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工程處(下稱自來水公司)之債權於上開金額範圍內聲請假扣押(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二八八四號),並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啟普公司對自來水公司之上開債權存在,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廿六日以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三0號判決上訴人勝訴,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卅一日確定,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聲請對啟普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乃將該事件併入壽成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對啟普公司之強制執行事件(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九0四三號)執行。並據本院調閱執行法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三0三五七號卷查明無訛,並有上開卷宗附卷足憑(外放)。
㈡啟普公司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三張本票與壽成公司,壽成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三紙本
票於八十七十二月廿一日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票字第十七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調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二八八四號卷強制執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執字第一九0四三號受理,並做成分配表,定期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實施分配,上訴人就該分配表次序二之執行費、次序五之票款債權原本一千萬元及利息提出異議而未終結。業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二八八四號、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七號及八十八年度一九0四三號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卷宗在卷(外放)。
六、兩造爭點之論述:㈠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九0四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啟普公司
執行清償(拍賣)所得金額為一百零四萬六千七百七十七元,因壽成公司次序二之執行費及次序五之本票債權本利和金額加入分配,致上訴人一般債權本利和一百十二萬七千四百零四元,僅能分配受償九萬三千三百五十六元(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九0四三號卷四三、四四頁)。被上訴人間如附表所示三張本票債權是否假債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爭議而不確定,此不確定得以判決加以除去,且明顯影響上訴人債權分配受償金額之比例,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間如附表所示三張本票是否假債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啟普公司並未向壽成公司借款一千萬元,却簽發面額共一千萬元如附表所示三張本票予壽成公司,故被上訴人間之債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壽成公司則提出銀行匯款單十二張,主張其確曾匯款一千餘萬元借於啟普公司。因此啟普公司究有無向壽成公司借款一千萬元,以及壽成公司該一千餘萬元之匯款是否即為借款,為本案爭執之關鍵。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意旨,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經查:
①證人 黃義隆 即啟普公司前總經理在原審雖證稱「(對此三張本票有何意見?見過
否?)被告壽成機械廠有限公司與被告啟普工程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間即有業務往來,並有資金調度往來。這是我有開票向壽成機械調度資金,是在八十六年五、六月時公司跳票,公司沒辦法營運,公司通知債權人,欲確定債權,而開了這三張本票。確實有這些債權,而且還去掉尾數。」(原審卷八九頁)。然查啟普公司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向國稅局申報的資產負債表短期、長期借款中,並無該一千萬元債務資料(原審卷一0六頁),啟普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破產時所提出之債權人名冊(外放),記載其負債為六千一百五十三萬零五百三十二元,惟該債權人名冊中,債權人包括鄭秋蘭、上訴人(編號五二)等八十七名,債權金額少則數千元者亦有列入(如編號五八之大欣企業有限公司三千六百七十五元、編號五九之元山鋼索有限公司二千四百九十九元),壽成公司並非債權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破字第二九號宣告破產案卷足稽(該卷八至十五頁),證人所證內容顯與啟普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所提債權人名冊不符,而難以採信。又啟普公司所提債權人名冊,即使僅有數千元之債權亦列入,顯見該債權人名冊係經過其相當謹慎之計算,始行製作,若壽成公司對啟普公司果真有金額高達一千萬元之債權,並參諸該名冊提出之時間(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與系爭三張本票發票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至九月三十日)相距亦僅短短數月,自無漏列之可能。壽成公司雖辯稱:債權人名冊所列債權尚非確實,應係啟普公司漏列云云,顯悖事理,核非可採。
②依現行銀行實務作業,經由銀行以電匯金錢與他人,匯款單據上不必載明匯款原
因。本件壽成公司自承常一起承包工程,與啟普公司有業務及金錢往來(本院卷㈠七二頁),自無從僅由電匯之事實即認匯款之原因即為借貸款。依壽成公司所提出之銀行匯款單影本十二張,其匯款之時間及金額依次為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二十八萬八千元、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三十萬元、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五十萬元、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三百萬元、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四十萬元、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一百二十萬元、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八十萬元、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二百四十萬元、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五萬元、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六十四萬八千元、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五十萬元、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十五萬元,合計一千零二十三萬六千元(原審卷六三至六六頁)。惟啟普公司僅簽發三百萬元、三百萬元、四百萬元之本票三張,面額合計一千萬元,交付壽成公司,金額並不相符。再壽成公司從八十五年到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的負責人是 林英周 ,到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才變更為乙○○,有壽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參(本院卷㈠一三九至一四二頁),前開十二筆匯款,匯款人均為乙○○,並非壽成公司,有四筆之收款人是黃義隆,而非啟普公司,該十二筆匯款,黃義隆為收款人者,共有一百二十三萬八千元,啟普公司為收款人者,共有八百九十九萬八千元(本院卷㈠二九頁),從該匯款單之記載,無法認定壽成公司有貸款一千餘萬元與啟普公司。此外,壽成公司負責人乙○○與啟普公司負責人丙○○僅係認識,有業務往來,苟啟普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向壽成公司借款二十八萬八千元,於啟普公司並未清償之際,壽成公司焉會再陸續借款十一筆金額高達一千餘萬元予啟普公司。且既未約定清償日,亦未要求擔保(抵押權、質權設定或保證人)及取得任何債權憑證,以營利事業而言,殊無可能,且於八十五年七月末筆滙款後,經數月始於八十六年間簽發如附表所示三張本票,簽發時不僅未見會算,復非但未加上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利息之數額,反而去掉尾數,壽成公司所辯,顯非吾人在日常生活中所見。另參以壽成公司之資本額有一千萬元,啟普公司之資本額僅有三百萬元,有壽成公司、啟普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在卷足憑(本院卷㈠四五、四六頁)。壽成公司之資本額僅有一千萬元,竟在八個月期間內未書任何借據,未得任何擔保之情況下,分十二次將一千多萬元之金錢貸與啟普公司,且該貸款金額為啟普公司資本額之三倍有餘,壽成公司所辯匯款之金額係屬借貸款,顯違經驗定則,核不足採。
③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然所謂無因並非沒有原因,簽發票據必有其簽發的原因
(如清償借款、給付工程款、支付買賣價金等),本票為無因証券係指票據法律關係如已移轉至第三人手中,已成立有效之票據關係,為便利票據流通,不受原因關係有瑕疵或無效之影響。如發票人與執票人直接前後手間無原因關係存在,則票據債權即不存在。本件壽成公司既稱如附表所示三張本票之取得,係因其貸款一千餘萬元於啟普公司,惟壽成公司所辯借貸一節,與啟普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底所提債權人名冊內容明顯不符,且被上訴人間就借貸之滙款人非壽成公司或負責人、未清償借款又繼續出借及未約定利息却又減少債權金額等諸多悖於常情之舉,所辯其與啟普公司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實難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消費借貸契約不存在,系爭三張本票之簽發,係啟普公司與壽成公司通謀而虛偽簽發,壽成公司對啟普公司本票債權應不存在,已盡其舉証之責。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之一千萬元債權債務為通謀虛偽意思,請求確認壽成公司對啟普公司一千萬元債權不存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九0四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啟普工程有限公司財產執行所得金額,不准被上訴人壽成機械廠有限公司以一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許明進~B2法官黃清江~B3法官李炫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B法院書記官黎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票號│備註│├────┼────┼────┼────┼───┼─────────┤│啟普公司│86.07.21│87.09.30│三百萬元│302478││├────┼────┼────┼────┼───┼─────────┤│啟普公司│86.08.20│87.09.30│三百萬元│302483││├────┼────┼────┼────┼───┼─────────┤│啟普公司│86.09.30│87.09.30│四百萬元│3024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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