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慧娟 右上訴人等因毀損案件,不服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甲○○各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代表天一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天一公司)與馬市聯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馬市聯公司)簽約,雙方約定由天一公司提供澎湖縣馬公市○○路○○號一、二樓之部分場地及設備,予馬市聯公司作為營業之用,利潤均分。詎天一公司與馬市聯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發生債務糾紛,甲○○乃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晚間,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將上開賣場出入門戶之電源關閉,並禁止馬市聯公司人員入內取出如附表所示之貨物。嗣同年五月二日乙○○自外地返回後,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禁止馬市聯公司人員入內取出上開貨物,直至同年五月十五日,始讓馬市聯公司人員進入賣場取出上開貨物,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貨物過期損壞,致生損害於馬市聯公司。
二、案經馬市聯公司訴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起訴,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並不否認與馬市聯公司間之提供澎湖縣馬公市○○路○○號一、二樓之部分場地及設備,經營業務之契約,及事後因債務糾紛,而由甲○○將上開賣場出入門戶之電源關閉,禁止馬市聯公司人員出入等之事實,惟否認共同毀損之犯行,辯稱:天一公司與馬市聯公司先前調解時,已約定如馬市聯公司有未履行約定事項之情事,即同意停業,而馬市聯公司事後未依約提出財務明細報表,是以被告甲○○才關閉大門電源,冷凍櫃之電源並未關閉,且係甲○○之行為,當時乙○○在國外,翌二日即回國處理,告訴人所有之生鮮食品各有長期保存期限,並未損壞,亦有通知廠商領回上開貨物,係告訴人遲未將貨物領回,方致貨物毀損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代理人指述明確,並有如附卷所示之貨物過期清單附卷可憑。另告訴人與被告所訂之合約,有合約書在卷可証,事後發生糾紛,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經核閱該調解筆錄,調解並未成立,被告所稱「係先前調解時,已約定如馬市聯公司有未履行約定事項之情事,即同意停業,而馬市聯公司事後未依約提出財務明細報表,因而逕行關電關門」之辯解,自非可取。
(二)又被告乙○○在檢察官偵查中已供承:自五月一日後,因告訴人未履行合約,即禁止告訴人進入賣場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九頁);證人即供貨予馬市聯公司之廠商 李興盛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於五月初至賣場,門都鎖著,沒辦法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頁正面);另證人即馬市聯公司之股東 李智勝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四月三十日當天我去現場看,甲○○把賣場所有的門及電源通通都關掉,我們沒有辦法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正面),再參酌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即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被告乙○○關閉賣場,無法開門之情,足見被告二人自四月三十日晚間起,即關閉該賣場所有門戶,不准告訴人進入賣場,被告二人辯稱:並未全部關閉云云,實不足採信。
(三)被告乙○○雖另辯稱:有通知廠商領回上開貨物云云,惟證人即廠商 陳淑玲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接到電話要領貨時,貨物已經過期,且電話是馬市聯公司打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正面);證人即廠商 蕭素嬌 、 顏順來 、李興盛等人於原審審理中則分別證稱:雖有接獲天一公司方面通知渠等去領回貨物,惟到現場後,天一公司的人員卻稱沒有馬市聯公司人員陪同,仍不准領貨等語,而告訴人公司之股東 葉金碧 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雖有廠商於五月三日通知領貨之事,但被告乙○○卻稱要先解決債務,告訴人才可取貨等語,而被告乙○○於偵查中亦未否認上情,並稱:告訴人應先解決債務等語(見偵查卷第一百零二頁),足見被告乙○○縱有通知廠商領貨,亦未通知全部廠商,而部分廠商或告訴人接獲通知,至現場準備領貨時,被告乙○○亦未讓渠等領取。被告等於上訴理由狀所附之電費收據,固足以証明八十九年四月份之電費較八十九年五月分之電費多(上訴理由狀所附證四、證五),惟僅足以証明未全部關閉電源,蓋被告等自陳該賣場部分場所仍由其使用,及冷凍櫃電源未關閉,自然仍有用電及繳交電費之情,此不足為其未損害告訴人之証據。另提出照片多幀,辯以那些冷凍食品的保存期限有的長達六個月,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有處理各該生鮮食品,由四月三十日至五月十五日止冷凍食品不可能因為被告之關閉電源而毀損云云。但被告已直承,所提出照片,係自市面上另購貨品所拍攝,並非先前告訴人之物,此不足以証告訴人之生鮮食品未遭毀損。況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食用之飲料、牛奶、冷凍食品等物,均有一定保存期限,如經過相當時間未予食用,即會腐敗而損壞,且縱未逾期,亦因儲存過久,品質欠佳必為客戶所不歡迎,而影嚮銷售,此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二人縱確實有將冷藏櫃之電源開通,惟被告等關閉該賣場達二週之時間,不准告訴人入內取出上開貨物,應深知其所為,已足致上開貨物損壞。
(四)被告二人為夫妻,甲○○關閉電源時,乙○○縱在國外,但其自承翌日即辦理回國手續,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即返抵國門處理,提出其護照為証,足徵其係應其妻之通知返回澎湖,返回澎湖之後,仍未即時解決問題,延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始由告訴人取出存貨,益徵其返國後,與其妻有犯意連絡,加入其妻之毀損犯意。
(五)另被告二人辯稱:渠等關閉賣場係基於雙方民事調解之內容而來。惟查:天一公司與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所為之調解內容,係被告要求「告訴人若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前未依約履行債務內容,願停止營業」,此並未為告訴人接受,故調解未成立,為該調解書所明載。縱告訴人於民事上確有其他違約情事,天一公司亦僅得依民事法律程序請求救濟,不得擅以使告訴人停止營業,更無權禁止告訴人取貨,以達毀損告訴人財財物之目的,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確有毀損之故意,被告等前開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又敍明被告二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爰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二人前揭關閉賣場出入門戶,並使 黃可欽 、 陳鳴雄 等人阻止告訴人進入賣場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惟被告二人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被告二人並無強暴、脅迫之行為,均以和平方式處理,且渠等係因告訴人民事違約,始關閉賣場大門等語。按刑法上強制罪,係以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一,即須其手段令人感受具有強暴性或脅迫性始足當之,而所謂強暴者,係指「使用有形之暴力」而言,至於脅迫之意,即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即所謂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情節之成立,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原審以被告二人所為,僅係單純關閉賣場出入門戶,並使黃可欽、陳鳴雄等人在場拒絕告訴人進入賣場,有告訴人告訴意旨狀可稽,核與被告二人所辯情節相符。敍明被告二人既無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似難成立該罪。是此併辦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尚難謂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無從併辦。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亦無未合。
六、查被告等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本件雙方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成立民事和解,有本院九十年度附民上字第六七號和解筆錄可按,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白蘭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