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八號
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於八十九年七月底某日起(甲訴人誤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起),未經許可,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以挖土機挖取該地之土石外運出售得利,再提供取砂後所留下之坑洞,供不特定人或自己回填建築廢棄土,最後一次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以挖土機在前開土地上挖取土石,留下長約三十甲尺,寬約八甲尺,深約一甲尺之坑洞,預備供人傾倒廢棄物,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由屏東縣警察局會同屏東縣政府環安小組派員查獲時,現場堆置建築廢棄土長約三十甲尺,寬約五甲尺、高約二甲尺。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未提供系爭土地供人傾倒建築廢棄土,而伊向 吳清 吉購買之三車工程剩餘土均是好土,提供伊改良系爭土地使用,又現場堆置之磚塊、柏油等物是伊買進建築廢棄土經機器篩選後所留下,並非供人堆置廢棄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起,在其所有之上開經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
用地土地上開挖採取土石,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經屏東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八屏地用字第二○九四三○號函通知應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前恢復原狀,供為農牧用地使用,屆期仍未恢復原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違反區域計劃法,遂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有該院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三0三號判決附卷可稽(見偵查卷十六-十七頁)。本件被告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係在前案違反區域計劃法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宣示判決後所為,且係另行起意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應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合先敍明。
㈡屏東縣政府環安小組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至現場取締結果發現:該地置有怪手
、堆土機、砂石拖車及四輪拼裝車各一部,設有砂石篩選器具,旁留有坑洞深約一甲尺、寬約八甲尺、長約三十甲尺。另堆置建築廢棄土,高約二甲尺、長約三十甲尺、寬約五甲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環安小組取締盜濫採砂石現場會勘報告及相片九張在卷足憑。被告乙○○在該址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當場被相關人員查獲之現行犯,業據證人即查獲人員 郭東昌唐敏章周美杏 於原審結證屬實(見一審卷二八頁、八八-八九頁)。再者,證人 吳清吉 於警訊證稱:「我駕駛一部我所有之無牌照四輪拼裝車載運工程挖出之廢棄土○○○鄉○○段○○○○號乙○○所有土地傾倒回填,為警方當場查獲」,「我今天一共載運三車次廢棄土至新園段九八0地號傾倒」,「有經地主乙○○同意」等語(見警卷四頁背面、五頁);證人即司機 許再騰 於警訊證稱:「我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才開始上班的,是聯結車司機」,「因為乙○○他還在將現場的砂石挖起來清理,還不夠砂石的量外運,所以就都還沒有運出」,「現場之前我還沒有去上班時就有堆放一堆砂子約有一百立方(甲尺)的砂子,而我去上班後他才只有挖了四十立方(甲尺)的砂子起來清洗」,「(問:現場砂土乙○○是從何處挖起來的﹖),就是現場堆放廢棄土及柏油路面廢棄物的後面挖起來的」,「吳清吉他剛好載運廢土進場傾倒」等語(見警卷六頁背面、七頁),綜上說明,足證被告確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㈢至於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函頒實施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謂營建
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甲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三月八日環署廢字第○○一一七四五號函則依內政部上開函頒事項及行政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台八十六內字第五二一0九號函示認為建築工程、甲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惟如未依其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有該函文附卷可稽(見一審卷七九-八十頁)。本院查,證人郭東昌於原審證稱:「(問:該洞是否如卷內照片所載﹖),是的,且上面放有柏油石塊」、「(問:你該次去取締所看與之前你去所看的情形有何不同﹖)我們之前去看時尚未發現有如卷內照片所照之廢棄物,我們本次去查看時增加了廢棄物」等語(見一審卷二八頁);證人唐敏章於原審證稱:「本案他所堆積的土有小石頭,還有一些磚塊,有看到一些瀝青」等語(見一審卷八九頁),本院依職權勘驗警卷所附現場照片第八幀、第九幀所示,被告回填、堆置之廢棄土確實含有「瀝青」之廢棄物無訛(見警卷第十三頁)。次查,依據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承運業者應先核對廢土內容及運送憑證後,運往指定之棄土場處理,並將憑證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查核」,證人吳清吉於警訊及原審均證稱其未請領廢棄物清理執照,並未經許可等語(見警卷四頁背面、一審卷二九頁),證人吳清吉未經許可,亦未領有運送憑證,又未送往指定之棄土場處理,竟經被告乙○○之同意載運上開工程廢棄土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依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文所示,仍屬「廢棄物」無訛,被告抗辯堆置、回填之廢土並非廢棄物云云,自非可採。從而,證人吳清吉、 宋芳男 證稱:吳清吉載運之土石並非廢棄物云云(見偵查卷二五頁、三二頁、一審卷二九-三十頁),另屏東縣新園鄉甲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八九園鄉建字第一一五二四號函稱:「有關該工程剩餘土係為農地用土及卵塊石,應不含柏油及磚塊等物,若稍加整理亦應可供種植」云云(見偵查卷三六頁),依上開說明,俱無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各節,足證被告上開辯解,並非可採,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被告多次供人將廢棄物回填、堆置於系爭土地之行為,係屬提供該土地作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單一犯意內之接續犯。被告行為後該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甲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施行,依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與修正前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相比較,二者之刑度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三、原判決未加詳查,遽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執上開各節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於違反區域計劃法後,再提供系爭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漠視土地保育利用是全體國民之責任,本不宜從寬,惟念其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數量非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有之怪手一輛、堆土機一輛、拖車一輛,並非專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用,另有其他合法用途,依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二七號判例意旨及主刑從刑衡平法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寶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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