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交上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上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三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凌進源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五五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0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復安高分一三一號電線桿附近道路稍有彎曲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當地限速時速四十公里之規定,而當時甲候晴、夜間有照明,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時速八十餘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突見同向並在其正前方,由 王文賢 騎乘腳踏車違規行駛在快車道的雙黃線旁時,已閃煞不及,並自後直接撞上,而王文賢遭此撞擊後,因顱骨骨折,當場死亡,且丙○○該部自小客車,亦因強烈撞擊,導致車前方擋風玻璃破裂及車頭豐田牌汽車標誌一個掉落現場。丙○○於肇事後,卻因心虛害怕,竟基於駕駛車輛肇事後逃逸之故意,旋即駕駛該部自小客車逃離現場,而未下車察看王文賢。嗣因其知該部自小客車之豐田牌汽車標誌遺留於肇事現場,情知無法逃避,於警方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同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許,由其父 林清段 駕駛該部肇事之自小客車陪同丙○○,至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向警方供出上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自白不諱,復有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案發現場與被告肇事車輛之照片計二十七張在卷可憑,且被害人王文賢確因本件車禍死亡,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証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肇事路段之速限,依卷附之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係四十公里,而被告自承於肇事時其行車速度已高達八十餘公里,是其顯已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突見在前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時,已閃煞不及,而自後直接撞上被害人,此從卷附之案發現場與被告肇事車輛之照片二十七張中,被告自小客車前方擋風玻璃已完全破裂且車頭豐田牌汽車標誌掉落現場,被害人屍體倒臥道路中央,及其腳踏車車體已扭曲變形即可得知,且該肇事路段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被告就本件車禍肇事,有未盡其客觀上必要之注意義務,而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另肇事之路段劃分有快慢車道,被害人倒臥於快車道雙黃線旁、被害人血跡及腳踏車擋泥板亦在快車道上,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可稽,再由被告於警訊供稱:我行駛到肇事地點時,發現被害人騎腳踏車行駛於快車道之內線車道,當時我也行駛內線車道因閃避不及而由後追撞等語(警訊卷第二頁背面),足見被害人係騎腳踏車在快車道行駛無訛。按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並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非交岔路口,亦非屬迴轉之路段,且道路中心線劃有雙黃線,更禁止穿越,被害人竟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騎腳踏車行駛於劃有雙黃線之快車道,其對本件事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不因被害人之過失,而解免其刑事過失責任。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有右揭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即於同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許,由其父林清段駕駛該部肇事之自小客車陪同被告,至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向警方供出上揭犯罪事實,是被告是否已構成自首,須審究處理本案之警察機關於被告在九十年五月七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許至嘉興派出所時,是否已得知本案係被告所為?查證人即處理本案車禍之警員 胡致慶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到現場處理時有撿到一個汽車標誌,但無法從該標誌查出係何人肇事,也沒有看到肇事者,後來有人報案說,有一台前方擋風玻璃破裂的車子向我們警察局開過來,我們就去盤查等語(原審卷第十五頁),其所出具之報告書亦記載:「有不詳民眾報案至岡山分局勤務中心,指稱有一部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擋風玻璃破裂行駛嘉興路往岡山方向,經接獲通知後欲駕車前往攔查經駛出派出所前嘉興路時,F五-一五一八自小客車已由林清段駕駛載其兒子肇事者丙○○到達,據林清段稱是要載其兒子丙○○到本所投案」(原審卷第三十頁)。是處理本案之警員並無法從該掉落之汽車標誌而得知犯罪嫌疑人係何人,且嗣後雖有不明之人報案,惟警員出門盤查亦僅係主觀上懷疑,並無確切根據得知該部自小客車即係肇事車輛及駕駛車輛之人為何人,故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許至嘉興派出所時,承辦本案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應可認定,是被告主動至警察機關供出上情且自願接受裁判,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已構成自首要件,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亦記載被告係由其父親陪同到嘉興派出所「自首」等情(原審卷第三十二頁),被告應係自首無訛,應依法減輕其刑。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被告在限速時速四十公里之道路,以時速逾八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顯未依規定駕車行駛,無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被害人對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原審判決於事實、理由欄均未敘及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於量處被告過失致死之刑度時,亦未斟酌被害人之過失責任。(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原審於量刑時未及斟酌,均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超速自後追撞被害人,過失責任不輕,且肇事後復逃逸而未做任何救護措施,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且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向警方自首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之兄乙○○成立和解(被害人死亡時沒有配偶、子女、父母),除強制汽車責任險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外,另再賠償乙○○一百四十五萬元,被害人之兄乙○○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之科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致死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靖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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