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傷害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十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九時許,與 邱志臣 、 潘敏男 、 賴志文 等人在花蓮縣○○鄉○○村○○路○○○號邱志臣妻乙○○開設之小吃店內飲酒,嗣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丙○○見邱志臣因故斥責其女 邱美蘭 ,乃心生不滿,遂與邱志臣發生口角,進而基於傷害邱志臣之故意,自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取出一字型螺絲起子之銳器一把,由正面刺向邱志臣後腦,邱志臣因而倒地,丙○○見狀猶不罷手,仍以腳踹邱志臣下陰部及胸部,致邱志臣受有頭部外傷併挫傷、胸部及會陰部挫傷併後續性感染、左腦部出血性腦中風等傷害,幸經在場人等將丙○○架開,邱志臣始未再受攻擊,丙○○行兇後即自行離去,並將前開一字型螺絲起子丟棄於山區,邱志臣則由乙○○扶回花蓮縣○○鄉○○路五十二之一號住處,迨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凌晨三時許,邱志臣因感到身體不適,經家人送醫急救後,發現其因上述傷害致呈右側肢體偏癱、意識遲鈍之重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邱志臣之配偶乙○○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傷害邱志臣之犯行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致邱志臣重傷害之行為,於原審以及上訴時均辯稱邱志臣之受有重傷害與其傷害犯行間並無因果關係。經查被告對於在上述時、地持其所有一字型螺絲起子刺傷被害人邱志臣後腦部並以腳踹邱志臣下陰部及胸部,致邱志臣受傷之事實皆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 邱永福 、潘敏男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害人邱志臣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挫傷、胸部及會陰部挫傷併後續性感染、左腦部出血性腦中風等傷害,且目前呈右側肢體偏癱、意識遲鈍,欲其回復「正常人狀態」,其機會極低,其病況為「無法恢復」之重傷害之事實,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說明書等附卷可稽,核與鑑定人即診斷醫師哈鐵木爾於偵查時鑑定之事實相符(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則被告確有傷害被害人之犯行,而被害人也確實受有身體以及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足堪認定。
二、按因果關係有無之認定,學說上有諸多理論提出,有條件說、原因說、相當因果關係說以及客觀可責理論等,惟各種理論之共通點在於均不以自然科學上對於因果關係之認定作為刑法上因果關係認定之唯一標準,而仍然必須以刑法對於行為人加以處罰之基本目的加以觀察。因此在因果關係有無之判斷上,最高法院認為由於被害人本身生理因素所產生之加重結果,如非有其他獨立之因素介入,否則仍應具有因果關係,如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七號認為「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對實施基本犯罪後,另發生加重結果者,加重其刑罰之規定,同法第十七條所定『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係以客觀的預見可能性,為限定對於加重結果之困果關係及過失概念。該能預見應以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及行為後可能預見其發生之情形為基礎加以觀察,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有別,如於加害行為後因被害人本身生理之因素所生之加重結果,並非獨立之自然原因或第三者之介入,自應認具相當因果關係。查「普腦」藥物在一般劑量下,已可能有嘔吐之副作用,本件上訴人以「普腦」藥物摻入酒中使被害人飲用,在醫學上更有加速對腦中樞神經系統之抑制作用,被害人因而吸入嘔吐物阻塞氣管窒息死亡,既係出於其本身生理上之現象,並無任何他因之介入,此死亡之加重結果,自與上訴人之以「普腦」加酒使被害人飲下致使不能抗拒之強劫罪基本犯罪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此情形依客觀之觀察,非無預見之可能,自與上訴人主觀上有無預見無關(如有預見則屬故意殺人之範疇)。」,再如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號判決認為「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即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可得預見其發生死亡之結果為已足,並不以主觀上經人明告被害人之身體狀況為限。被害人若係年輕體壯之人,加以毆打,依經驗法則或可認為對其心臟病發作而死亡不能預見,而被害人 許天賜 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乃一年邁老弱之人,依一般經驗法則,多有心臟病症,不堪毆打或劇痛,而被告予以毆打,經告知其有心臟病後猶不罷手續予毆打,焉能謂其繼續毆打被害人時,對其可能因被毆打引致死亡仍無預見。」,因此行為人之行為所產生之加重結果,縱然係因為被害人身體體質或因飲酒等之特殊因素所肇致,如客觀上仍為一般人所能預見,仍構成加重結果犯。
三、經查本案被告係以一字型螺絲起子之銳器一把,由正面刺向邱志臣後腦,已如前述,被告以尖銳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刺向被害人之後腦,極有可能因為傷及被害人之腦部神經導致神經受損,客觀上為一般人所可預見,而被害人也確實因為被告之傷害行為導致左腦部出血性腦中風以致於呈右側肢體偏癱、意識遲鈍之重傷害,已如前述,被告之行為與其行為所生之加重結果間自有因果關係。雖鑑定人哈鐵木爾復鑑定稱「邱志臣之腦中風與伊後枕部外傷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最後一行),惟稽諸上述診斷證明書載明邱志臣所受之傷害第三項為「左腦部出血性腦中風」等語(見警訊卷第十六頁),而告訴人乙○○亦指訴被告係以螺絲起子刺傷邱志臣之左後腦部,此亦為被告所自白,顯見被害人邱志臣實係因被告以螺絲起子刺傷左後腦部引起出血性腦中風而呈右側肢體偏癱、意識遲鈍之重傷害無訛,故上述鑑定人鑑定稱「邱志臣之腦中風與伊後枕部外傷並無直接因果關係」等語,僅係鑑定人基於自然科學上知識所表示之見解,未便逕採為刑法上因果關係有無認定之唯一依據。被告抗辯無因果關係,自未可採,被告在據此理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的傷害致重傷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重傷害未遂罪,然被告僅係持一字型螺絲起子刺傷被害人,且僅係因一時口角爭執,被告所刺傷被害人之部位,雖有後腦部,但多為胸部以及下陰部,均非顯然容易造成重傷之部位,依照卷存證據,難以認定被告有何重傷害之故意,應認被告係犯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重傷罪,檢察官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因其基本事實同一,應予變更。另被告稱行兇後曾去找派出所主管(原審訴緝卷第十二頁),然依照查獲報告書之記載,警方曾通知嫌疑人即被告報所說明,但被告並未到所說明(警眷第一頁),顯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難認為構成自首,附此敘明。原審審酌被告丙○○之素行不佳,偶因細故即暴力相向造成被害人邱志臣因此受有重傷害,被害人所受傷害極大,被告犯罪手段兇狠,所生損害極大,影響社會治安極鉅,惟考量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新台幣三十萬元(此有調解筆錄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害人亦表示不願再追究被告之責任(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案卷第二十二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參年,並以被告所有用以刺傷被害人邱志臣左後腦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把業已丟棄滅失,已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上訴論旨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莊謙崇法官賴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