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参月。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 彭梅珠 」本票参拾参張(票號肆貳伍伍零壹號~肆貳伍伍零捌號、肆貳伍伍壹零號~肆貳伍伍貳肆號、零玖参柒玖零號~零玖参柒玖玖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之「彭梅珠」本票参拾参張(票號肆貳伍伍零壹號~肆貳伍伍零捌號、肆貳伍伍壹零號~肆貳伍伍貳肆號、零玖参柒玖零號~零玖参柒玖玖號)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乙○○係夫妻關係,二人因向地下錢莊借貸而無力償還,適其二人之朋友丙○○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在高雄市○○區○○街○號保全貨櫃場(起訴書誤載為高雄縣鳳山市○○○路五二六之三號),將其所開立發票日期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以下同)十五萬六千元、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票號MB0000000號支票一張,委請甲○○、乙○○調借現金,甲○○、乙○○為償還債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翌日(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在前開貨櫃場,持該支票向 顏水文 調得預扣利息四千元後之十五萬一千元現金,卻未將款項交付予丙○○,而將之侵占入己,挪用以償還二人所欠之債務。
二、乙○○因須款周轉,乃向地下錢莊借款,復因利息負擔沈重,經濟情況更加惡化,至八十六年間已負債近千萬元。其明知已無支付互助會會款之能力,仍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未得其姑姑 彭梅枝 同意,以「彭梅珠」名義(標單地址、電話均係彭梅枝之電話、地址)參加由丙○○所召募、會期自八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日止連同會首計三十六會、每期會款一萬元、以俗稱「內標」之方式、每月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五二六之三號四樓開標、得標者須簽發本票交付會首收執作為日後繳付會款擔保之民間互助會。乙○○加入該互助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即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即第二會),在前開五甲二路處,以「彭梅珠」名義書寫標金為二千八百元之競標單,偽造競標單參與競標而行使並得標;乙○○因依前開互助會約定,須簽發本票交付丙○○收執作為擔保,始能取得會款,竟未獲「彭梅珠」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故意,於翌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刻印店,委請不知情之店員偽造「彭梅珠」印章一枚,並在其高雄市○○區○○街一一七之二號住處,偽簽「彭梅珠」簽名、蓋用偽造之「彭梅珠」印章,而偽造「彭梅珠」為發票人、發票日均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金額均為一萬元之本票計三十四張(票號為四二五五0一號~四二五五二四號、0九三七九0號~0九三七九九號,其中四二五五0九號支票業經交還乙○○),再於同年月十三日,在前開保全貨櫃場交予丙○○而行使之,致丙○○及其他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誤信確係「彭梅珠」本人標會,而由丙○○將其收自其他活會會員之會款計二十四萬四千八百元(扣除告訴人會首與被告,計尚有三十四會活會,內標每活會應繳七千二千元,共計二十四萬四千八百元)交付乙○○。嗣至八十七年四月間,乙○○即未依約繳納死會會款,並逃匿無蹤,丙○○乃轉向彭梅枝請求會款,經彭梅枝告以本票非其所簽發,印章亦非其所有,丙○○至此始知受騙。
三、案經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分別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指訴、及証人彭梅枝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且告訴人又提出支票存根號碼影本、顏水文聲請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六九三九三號支付命令影本、互助會單一張、乙○○所交付以「彭梅珠」名義開立之本票影本三十三張為證,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記載競標金額之互助會競標單,依習慣係表彰願以該標單所載金額為條件參與競標之意,性質上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指之準文書之一種,自應以私文書論之。是核被告二人受告訴人之託以支票向人調借現金,卻將調借所得現金侵占入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二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核乙○○偽以「彭梅珠」名義參加告訴人之互助會,並標取會款,再偽造「彭梅珠」印章及以「彭梅珠」名義開立本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乙○○偽造「彭梅珠」之印章、在本票上偽簽「彭梅珠」簽名,並蓋用偽造之「彭梅珠」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之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彭梅珠署押為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偽造私文書罪;乙
○○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造「彭梅珠」印章,為間接正犯。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在同一時地,偽造「彭梅珠」本票三十四張之犯行,均係在時間、場所密接之情形下,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乙○○以一冒名標取會款之詐欺行為,向會首之告訴人詐得向活會會員所收取之會款,雖有數活會會員,但被告與各會員間並無直接關係,應認係向告訴人會首詐欺而使告訴人交付向活會會員收取之會款,為單純一罪。另乙○○係為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其方法行為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犯前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乙○○所犯前開侵占罪、偽造有價證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亦殊,應分論併罰。又甲○○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乙○○係因債務及借貸利息負擔沈重,為償還負債而未經同意以他人名義參加互助會並標會,復依互助會運作慣例簽發偽造他人本票交予會首告訴人以充作會款擔保致誤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重典,其惡性尚非重大,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最輕本刑係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甲○○部分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甲○○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敍明被告甲○○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生效,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新法規定較有利於甲○○,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就甲○○所宣告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及被告甲○○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對被告甲○○量刑太輕,是無足取,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對被告乙○○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民間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同組何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會款(如係外標,並須另繳納會息),縱為會首之上訴人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而非陷於錯誤而交付上訴人,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一五三號判決可資照。是本件互助會據告訴人指稱係八十六年十月十日起會,連會首共三十六會採內標方式,則被告於同年十一月十日冒標會款係第二會,活會應有三十四人,被告以二千八百元標得該會,活會會員每會須繳付會款七千二百元,共計為二十四萬四千八百元,原判決將被告本人繳納之金會款亦計入,而認被告詐得金額為二十五萬四千八百元,尚有未合,另被告偽造標單犯行包含有偽造彭梅珠署押之部分行為,原判決漏未敍及,同有疏漏。被告上訴意旨及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以冒他人名義入會並標會之方式詐取財物,詐欺所得為二十四萬餘元,偽造之有價證券共計三十四張,及侵占所得係十五萬餘元、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尚未能清償對告訴人之債務及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又偽造之票號四二五五0一號~四二五五0八號、四二五五一0號~四二五五二四號、0九三七九0號~0九三七九九號本票三十三張,雖經乙○○行使而由告訴人持有之,惟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至於票號四二五五0九號本票一張,業經告訴人交還被告乙○○,並為被告乙○○所撕毀,偽造之「彭梅珠」印章一枚,亦經乙○○丟棄,均已滅失,此為被告乙○○供明在卷,又偽造之「彭梅珠」競標單一張,業經告訴人丟棄而滅失,此亦為告訴人所自承,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指本票、印章、競標單上「彭梅珠」簽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莊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麗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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