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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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準強盜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檳榔刀及剪刀各壹把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檳榔刀及剪刀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屢犯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妨害自由之罪,其中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含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嗣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罪刑,合併於八十八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有下列行為: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四月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依社會通常觀念可供兇器使用之檳榔刀、剪刀各一把,穿過鐵絲網籬笆之安全設備,侵入乙○○座落於屏東縣○○鄉○○村○○○路大津段旁之檳榔園內,竊(割)取價值約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之檳榔共十三芎得手。甲○○上開行為,適為巡視檳榔園之乙○○發覺,乙○○迅即通知戊○○及丁○○到場並報警,乙○○、戊○○及丁○○三人聯合攔阻甲○○質問,並喝令其將上開檳榔刀放下,然甲○○為求脫免逮捕,當場持檳榔刀反抗,雙方打鬥過程中,戊○○先受有右上肢裂傷,旋甲○○之檳榔刀遭乙○○以木棍打落;甲○○欲駕車離去,乙○○與丁○○為阻止其駕車離去,在其停車處,仍與之拉扯,乙○○受有右上肢裂傷、丁○○受有腹壁及背部挫傷等傷害,惟仍合力將甲○○制伏,甲○○稍後即遭據報趕到之員警逮捕,並查扣上開檳榔刀及剪刀。
(二)甲○○因上開行為遭警方逮捕後,為依法逮捕之人,於翌日(六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刑事組偵查員丙○○押解至該分局拘留所之際,甲○○基於脫逃之犯意,乘丙○○打開其手銬後填單辦理移交時,突施強暴猛然衝撞丙○○後奪門翻牆逃逸,完全脫離公權力之拘束,迨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始為警循線在高雄縣美濃鎮獅山里松柏小吃部內逮捕歸案。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前揭攜帶檳榔刀、油壓剪刀,穿過鐵絲網籬笆之安全設備,侵入乙○○之檳榔園,竊(割)檳榔被逮,移送警局後脫逃等情不諱,惟否認有對乙○○、戊○○及丁○○施暴及衝撞押解員警之犯行,辯稱:竊取檳榔失風遭圍捕時,被告遭被害人毆打但未反抗,被告欲開車前往就醫,乙○○、戊○○及丁○○等人係於阻攔之過程中,自己被車子方向燈之撥桿刮傷或拉扯間受傷的;被告於員警將手銬解開後,在其寫單子的時候,趁隙脫逃,奪門翻牆而出,沒有攻擊員警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被告竊割檳榔及得手後被發覺,為求逃逸,持檳榔刀抗拒圍捕,而當場施以強暴,已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竊取檳榔﹚:::::::待我得手後欲離去,他們二人﹙指乙○○、戊○○﹚即守在我車旁叫住我,我便拿取檳榔刀防禦阻止他們二人逮捕,::::::打鬥中,我為掙脫,無意中,將被害人戊○○右拇指砍傷,乙○○左手臂與隨後前來協助圍捕之被害人丁○○咬傷」、「我為掙脫,與被害人扭打時,﹙頭部﹚被擊傷」等語(見警卷第二、三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後來的人是否被你咬傷?)不是。我把他抓傷的,他被抓傷手背、腹部,我不是用咬的,我是用抓的」、「我並未咬他們,可能有抓傷他們」(見偵查卷第五、二十八頁)之情一致,核與被害人乙○○、戊○○及丁○○警訊之指述相符,乙○○、戊○○及丁○○並於本院同此指訴(各詳述其圍捕被告及遭其施暴之經過至詳)無異,乙○○、戊○○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本院調查時復當庭指認無訛,丁○○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院調查時亦到庭陳述無異,且指認卷內照片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乙○○、戊○○、丁○○所受傷害驗傷診斷書三張足憑,被告事後翻異,不足採信。
(二)被告於警訊時亦直承在警局脫逃之情(見警卷第四頁),證人即里港分局刑事組偵查員丙○○於偵查中證稱:「那天我備勤,我幫忙同仁將 李永仁 押解進拘留所時,我要拿解交人犯通知單,那時甲○○見狀,就往我胸前衝撞,使我差點倒地,甲○○也趁機逃逸,事後我們於美濃鎮KTV逮捕到他」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背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院調查時仍同此指訴被告確有衝撞施暴無異,且有丙○○之報告一件及通話紀錄簿可証(見偵查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復據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十年四月九日(九十)里警分刑字第五五七0號函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見偵查卷第二十、二十一頁)至詳,被告空言否認施暴行,並無可採。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為已足,不以初有行兇之意圖為要。本件扣案之檳榔刀及剪刀,均係金屬材質而為堅硬銳利之物,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客觀上具危險性。再者,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乃介於強盜罪與搶奪罪間之一種處斷上之強盜罪,其所稱「強暴、脅迫」,只須行為人有此為行為即足,不以使人達於不能抗拒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五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三百三十條論處,最高法院迭著二十五年度上字第六六二六號、四十二年台上字五二三號、四十八年台上字八七八號等判例可考。
四、核被告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後,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情形,應以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論。又被告衝撞員警後脫逃,則係犯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暴行脫逃罪(起訴書誤書為普通自行脫逃罪)。被告加重準強盜犯行,雖造成乙○○、戊○○及丁○○三人受傷之結果,惟其目的為抗拒圍捕,意在脫免逮捕,尚無證據證明其併具傷害之故意,應認係施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查被告屢犯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妨害自由之罪,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嗣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罪刑,合併於八十八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暨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証,其於五年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對於準強盜部分,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之竊割檳榔,除攜帶兇器之外,尚有逾越安全設備之情形,已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直承無異,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情形,原審疏未查明,謂僅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自有未合。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否認犯準強盜之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如上所述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被告犯數罪,且已定應執行刑,此部分既因上訴而撤銷,原定之執行刑,亦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係累犯,素行不端,前經刑罰之執行,仍不知惕勵,再犯本件準強盜之罪,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態度不佳,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以資儆懲。扣案之檳榔刀、油壓剪刀各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六、原審對於逃脫部分,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並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端,前經刑罰之執行,仍不知惕勵,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施強暴,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即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扣案之檳榔刀及油壓剪刀各壹把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脫逃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 官白蘭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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