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甲中崙國小旁,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身體具行兇危險性長約十五公分前後開口之金屬製扳手一支(未扣案),竊取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二七三八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嗣將該二面車牌懸掛於其妻弟所有,為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二五五二號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該車車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因交通違規遭查扣)。嗣於九十年七月八日晚上十時許,丙○○駕駛懸掛前開竊得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時,在高雄市○○路與苓雅路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車牌是撿到的,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或二十九日晚上十點在高雄市○○路大華土雞城前面垃圾堆撿到,我撿到時 謝慧君 有看到,我在警訊中是警察叫我這樣說的,審理中我是照著在警訊時所言,我真正的違規是在六月二十八日違規,所以我之前沒有車牌可掛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以扳手拆下VC-二七三八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供己使用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自白不諱,其供稱:「我發覺懸掛VC—二七三八號之汽車停在路邊,車上貼滿環保回收字條,我認為係報廢車,車主應已將該車拋棄,我才以扳手拆下該車牌使用,我並無竊盜之犯意。」等語(見警訊卷第一頁背面、偵查卷第八頁正、反面、原審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刑事辯訴狀亦是如此答辯,有該辯護狀一份在原審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七頁可憑,而該車確為乙○○所有,並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報案車牌失竊之情,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附卷可憑,另有有該二面車牌業經被害人領回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於警訊卷可稽。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翻異前詞,否認竊盜,辯稱係拾獲,並舉出證人謝慧君為證,然被告供稱:「車牌是撿到的,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或二十九日晚上十點在高雄市○○路大華土雞城前面垃圾堆撿到,我撿到時有謝慧君看到。」、「出來時在土雞城垃圾堆旁看到二面車牌用塑膠袋裝著,有露出來,我就撿回去,‧‧‧,我撿到時把二面車牌放在謝慧君機車腳踏板上,因置物箱放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然證人謝慧君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被告撿起車牌放在何處?)被告將車牌放在我機車置物箱內。」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可見被告於本院對於車牌如何而來與其前所述相互矛盾,且於本院審理中被告與證人謝慧君對於當時拾獲車牌放於機車何處所述亦不一,尚難採信。
(三)被告又以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其人不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甲中崙國小旁竊取系爭二面車牌,並舉證人 王素芬 為證,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那甲行蹤?)那甲早上八點半證人王素芬開車來我公司樓下載我,來回車程都由我開王素芬的車子,預定行程是去參觀屏東市衛生署屏東醫院,先拜訪該醫院總務處,由張姓小姐接待並介紹其負責之採購、設備等業務,嗣參觀該醫院附設之博正護理之家,瞭解軟硬體設備規劃,約十二時許離開該醫院,並在該醫院附近路邊攤用餐,二人都吃麵,我沒有吃小菜,沒有吃滷味誰付錢我忘記了。再一起前往屏東仁愛之家參觀老人重症區建築規劃,約下午二時許結束參觀、拜訪,在返高雄市,各自回公司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然證人王素芬結證:「(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上午是否有與被告在一起?)是的,當甲我開車去被告公司接被告一起到屏東,因車子是我的,來回二趟都是我開的。我們中午在路邊攤吃陽春麵,有叫小菜,費用是我出的,約是壹佰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二人就當甲往返屏東高雄由誰開車之重要事項,供詞歧異,可見被告翻異前詞及證人王素芬之證詞,均不足採。
(四)按車輛即使為車主不使用而停駛欲報廢之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仍應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故難認車主已停駛欲報廢之汽車,客觀上足以令人誤為車牌係車主所拋棄之無主物;且被害人乙○○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上午發現車牌遺失後,隨即報案失竊,故被害人主觀上顯無將車牌拋棄之意思。
(五)按一般隨車所附之修理工具扳手,其為金屬製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行兇之危險性,該扳手雖業已遺失,但被告自承該扳手為金屬製品、長約十五公分、前後開口等語,故仍足以認定其係客觀上具行兇危險性之兇器。
(六)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攜帶客觀上足以當作兇器之用之扳手竊取車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所得財物之價值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且被告用以行竊之扳手,雖為被告所有,但業已遺失,此為被告所供明,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未在被告所使用之前開車輛內所扣得該隨車工具扳手一支,故認被告所供應可採信,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未竊取系爭二面車牌,係在垃圾堆拾獲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法官黃仁松
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富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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