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壹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三十五萬三千二百二十八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寶厝村,自萬丹往香社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下廍路交叉路口,欲右轉進入下廍路,本應注意汽車於交叉路口行進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氣、路況、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讓同向直行而由原告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進入下廍路,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側與乙○○所騎機車左側擦撞,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後枕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著肇事經台灣省高屏澎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結果,認定被告未依上開規定行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書可稽(附於刑事卷內)。被告並因本件車禍被判過失傷害,此有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九號以及鈞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五六號刑事判決可稽。且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明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為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九一條之一所規定。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明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用合計九萬九千四百七十八元,共有:
1、信安藥局一萬二千五百元。
2、民和中藥房一萬零五百元。
3、聖德昌中醫診所五千二百五十元。
4、茂隆骨科醫院三千三百一十元。
5、民德中醫診所一萬二千一百二十元。
6、寶建醫院一千六百九十元。(原請求一萬零六百二十八元,其中被告支付八千九百三十八元,故扣除後為一千六百九十元)。
7、長庚紀念醫院一萬六千五百九十八元。
8、屏東基督教醫院三萬七千五百一十元。(被告支付部分未計入請求)。㈡看護費用合計四萬元:原告於事故發生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至同年月十七
日在屏東寶健醫院住院共十天,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在屏東基督教醫院住院十一天,因傷勢嚴重須專人看護,而由 何鳳錦 隨侍在旁照料,以每日看護費用二千元計算(目前一般行情價),二十日合計為四萬元。
㈢計程車費用合計九萬元:原告出院後仍須持續門診治療,每月約為十二次,每次
往返之計程車費用為六百元,自八十八年十二月時起至八十九年十月時止,共計十一個月,合計計程車費為七萬九千二百元。自八十九年十一月時起至附民起訴時止,共計六個月,每月約為三次,共計計程車費為一萬零八百元。
㈣工作所得減少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原受僱於瑪之密服飾有
限公司派駐於屏東太平洋之員工,每日薪水所得為一千一百元,此有該公司出具之證明可稽,並有該公司匯入原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薪資證明,從該帳戶內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匯入薪資為三萬三千二百八十四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匯入薪資二萬七千零六十六元,而車禍係發生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故請求以該公司開具每日薪水為一千一百元,每月平均工作二十五日,月薪約為二萬七千五百元,尚屬寬容,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事故發生後,原告無法繼續工作,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遭該公司解職,一直到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方另行找到目前工作。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喪失工作所得達四個半月,此期間之工作所得合計為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27,500×4.5=123,750)。
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一百萬元: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身體遭受嚴重傷害,迄今腦
部傷害仍甚嚴重,終日為頭痛所苦,無法思考,而頸椎及腰、背部之傷害更時時折磨原告,現在仍為後遺症所苦,原告所受痛苦實非常人所能忍受。參以原告目前無工作,而被告任職於軍中,被告資力顯優於原告,為此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一百萬元。
㈥以上各項合計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三十五萬三千二百二十八元。
(四)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早已痊癒,只是怠惰工作云云,故僅同意以二個月時間計算減少工作收入。然則,原告因被告過失造成腦部受到嚴重撞擊而導致腦震盪,雖經治療,但仍有後遺症、眩暈症,導致無法工作,且持續治療中,此亦有相關診斷證明書為憑,故原告請求四個半月之工作所得喪失並無不當。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自付額一覽表一紙、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四紙、診斷證明書影本七紙、信安藥局估價單影本一紙、民和中藥房收據影本一紙、聖德昌中醫診所收據影本一紙、茂隆骨科醫院收據影本二十三紙、民德中醫診所收據影本四紙、寶建醫院收據影本十一紙、長庚紀念醫院收據影本二十一紙、屏東基督教醫院收據影本二十六紙、瑪之密服飾有限公司日薪證明影本一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對於刑事判決已確定部分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計程車費部分無意見;但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四個半月過高,僅同意以二個月計算;又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亦過高,被告係職業軍人官階上士,月入三萬五千元,晚上唸二專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五六號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九號刑事卷,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三號偵查卷所附警卷並影印。
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前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應負肇事過失責任,其刑責部分業經刑事判決罪刑確定等事實,業據提出寶建醫院與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紙(見本院卷第三六、三七頁),並引用上開刑事判決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經本院函調各該刑事卷與偵查卷核明,參之刑案卷內所附著肇事現場圖、照片及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與覆議書,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欲右轉時,顯有疏未注意讓同方向直行之原告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以致肇事之過失責任,其因而致原告受傷,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上開刑案證據資料自足供本件採擇,被告過失侵權行為甚明,堪認原告主張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定有明文。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事項審酌如左: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計信安藥局一萬二千五百元、民和中藥房一萬零五百元、聖德昌中醫診所五千二百五十元、茂隆骨科醫院三千三百一十元、民德中醫診所一萬二千一百二十元、寶建醫院一千六百九十元、長庚紀念醫院一萬六千五百九十八元、屏東基督教醫院三萬七千五百一十元,合計九萬九千四百七十八元,請求被告賠償,固據提出上開證據欄所列收據影本與自付額一覽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實在,惟其中信安藥局一萬二千五百元及民和中藥房一萬零五百元,固提出收據各一紙為證,但並無醫師診斷及處方,尚難認係必要之醫療費用,此部分共計二萬三千元,不能准許;其餘醫療費用七萬六千四百七十八元為原告支出必要醫療費用之自付額,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於事故發生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至同年月十七日在屏東寶健醫院住院共十天,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在屏東基督教醫院住院十一天,因傷勢嚴重須專人看護,而由何鳳錦隨侍在旁照料,以每日看護費用二千元計算,二十日合計為四萬元。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應准許。
(三)計程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出院後仍須持續門診治療,每月約為十二次,每次往返之計程車費用為六百元,自八十八年十二月時起至八十九年十月時止,共計十一個月,合計計程車費為七萬九千二百元。自八十九年十一月時起至附民起訴時止,共計六個月,每月約為三次,共計程車費為一萬零八百元,合計九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各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足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原告此部分請求有據,應予准許。
(四)減少工作所得部分:原告主張其原受僱於瑪之密服飾有限公司派駐於屏東太平洋之員工,日薪為一千一百元,每月平均工作二十五日,月薪約為二萬七千五百元,自事故發生後,原告無法繼續工作,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遭該公司解職,一直到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方另行找到目前工作。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喪失工作所得達四個半月,此期間之工作所得合計為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27,500×4.5=123,750),請求被告賠償等情,提出該公司出具之證明及該公司將薪資匯入原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等足證,被告對於此部分月薪二萬七千五百元並不爭執,但抗辯原告只能請求二個月之工作損失云云。經查原告受傷後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至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先後在寶建醫院及屏東基督教醫院住院共二十日,自屏東基督教醫院出院後,醫囑宜靜養一段時間,有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可憑(見本院卷第三七頁),則原告如靜養月餘應已足夠,是原告請求二個月之工作損失共五萬五千元,應屬適當,其超過部分為無據。
(五)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身體遭受嚴重傷害,迄今腦部傷害仍甚嚴重,終日為頭痛所苦,無法思考,而頸椎及腰、背部之傷害更時時折磨,現在仍為後遺症所苦,所受痛苦實非常人所能忍受。原告目前無工作,而被告任職於軍中,被告資力顯優於原告,為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一百萬元等情。被告則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過高。本院經審酌被告係職業軍人官階上士,月入三萬五千元,晚上尚在二專唸書;原告目前無業,已婚懷孕中,其夫務農等情,分別據兩造陳明,另參之原告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且住院二十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以三十萬元為適當,予以准許,超過部分為無據,不能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有理由者為醫療費用七萬六千四百七十八元、看護費用四萬元、計程車費用九萬元、減少工作所得五萬五千元、非財產上之損害三十萬元,以上各項合計五十六萬一千四百七十八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五十六萬一千四百七十八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另兩造均陳明願以供擔保為條件,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因判決後已不得上訴,原告聲請假執行自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所附,自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周慶光~B3法官林健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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