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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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宇
陳濰翎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告訴人乙○○之夫,被告丙○○於民國107年4、5月間,與被告戊○○因交友軟體認識,被告丙○○明知自己為已婚之人,被告戊○○亦明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丙○○竟基於通姦之犯意,被告戊○○基於相姦犯意,於107年7、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某不詳旅館內,為性交行為1次。被告丙○○再另基於通姦之犯意,於107年7、8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旅館內,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告訴人於107年8月間,在新北市○○區○○○路居處之電腦發現被告丙○○與被告戊○○性行為過程錄影,於同年10月28日又發現丙○○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女子之性行為錄影檔案,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戊○○涉係犯刑法第23
9條前段與同條後段之有配偶之人而與人通姦及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予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故被告之行為,依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應成立犯罪,但依裁判時之法律已不加處罰者,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免訴。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係涉嫌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1號解釋文所載:
「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554號解釋應予變更。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但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且因刑法第239條規定業經本解釋宣告違憲失效而失所依附,故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該解釋文係於109年5月29日公布,是刑法第239條規定業經公布失其效力在案。
三、本件被告2人分別被訴犯刑法第239條前段、後段之罪,於
108年12月25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12月25日甲○家盈108偵6150字第1080057993號函上鈐蓋之本院收文章之日期在卷可按,惟依上揭說明,刑法第239條之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失其效力,從而被告
2人被訴之犯行,現已無刑事法律所定之刑罰可資處罰,即相當於被告2人於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是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張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