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7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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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7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武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武良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武良於民國107年7月27日22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騎樓處,因與友人 劉昭蕾 發生爭吵,適巡邏警員 江世仁 經過該處下車察看,並在現場詢問雙方爭吵起因,詎施武良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多次以:「幹你娘」、「幹你娘 老芝麻 」等語,辱罵警員江世仁;嗣於翌日(即107年7月28日)凌晨0時許,施武良因不滿警員江世仁於上開地點之處理態度、方式,又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勤工派出所,向值班警員 賴彥余 表示要提告備案,警員賴彥余遂對施武良回以:可以先驗傷,因滿身酒氣可待酒退以後再行提告等語,詎施武良亦不滿警員賴彥余之處理方式,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警員賴彥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武良(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證人劉昭蕾於偵查時亦證稱:被告當天確有對警察大聲說話等情無誤,此外,復有警員江世仁及賴彥余之職務報告書、被告涉嫌妨害公務現場圖、台中市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被告酒測紀錄單各1紙,及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該光碟畫面翻拍照片及譯文等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故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而在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權衡取捨間,現今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次按,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茲查,本件被告先後對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警員江世仁、賴彥余,口出:「幹你娘」等不雅言詞,而被告上開言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不雅、輕衊,確為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復觀諸被告上開言詞語義,被告顯係針對證人江世仁、賴彥余執行警察職務之處理方式不滿之所為,是被告有以上開言詞,當場侮辱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意思及行為至明。是核被告前揭二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又被告所為上開二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2名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各以前揭不雅言語加以侮辱,藐視員警公權力之正當執行,顯欠缺法治概念及對執法人員之尊重,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惟念犯罪後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自 陳五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偵查卷第14頁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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