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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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原交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久幸‧拉拉格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久幸‧拉拉格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久幸‧拉拉格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曾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於飲酒後仍騎車上路,所為實不可取,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0.39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531號被告久幸.拉拉格斯
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久幸.拉拉格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12月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自民國107年10月13日10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洲際棒球場」內,飲用啤酒;稍事休憩後,於同日16時許,騎乘牌照號碼GIN-81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與四平路交岔路口時,因機車排氣管無防燙蓋裝置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16時37分許,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久幸.拉拉格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檢察官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魏汝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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