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叡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4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叡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叡宇於本院於109年7月9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查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於執行完畢後僅5月又再犯本案,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現今政府及媒體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情形下,理應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均知之甚詳,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飲酒後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且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2毫克,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又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並與其他用路人之車輛發生碰撞,釀成交通事故,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馬交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係其第3次犯酒後駕車犯行,顯然缺乏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酒店少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千元,未婚,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已與被害人呂○杰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刑事庭法官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王耀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06號被告張叡宇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叡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馬交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
8年7月5日入監服刑,甫於108年12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於109年5月25日5時許起至
6時30分許止,在澎湖縣○○市○○路○○號10樓○○○○KT
V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7時許,自上開地點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於同日7時25分許,沿澎湖縣縣道204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縣道204線與縣道205線之岔路口,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呂○杰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肇事致其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8時10分許,對張叡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查獲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張叡宇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前揭犯行不諱。│││偵訊中之自白。││├──┼───────────┼─────────────┤│2│證人呂○杰於警詢時之證│證人呂○杰所騎機車遭被告騎│││述及其三軍總醫院澎湖分│車自後追撞肇事致傷之事實。│││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張。││├──┼───────────┼─────────────┤│3│被告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警方於109年5月25日8時10│││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騎車肇事│││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事實。│││、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前2次犯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檢察官詹益昌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趙守仁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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