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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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珈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本院
106年度中簡字第274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緩字第49號、107年度執聲字第3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珈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珈甄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7年1月
2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於履行期間經多次告誡,仍怠於履行,詎至履行期間屆滿,僅履行1小時,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
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月2日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命受刑人應於107年3月8日起迄107年9月7日止,履行60小時義務勞務,迄至履行期間屆滿,受刑人僅履行1小時義務勞務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尚未完成履行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所命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之事實,足以認定。
(二)受刑人於107年5月16日簽立「義務勞務執行須知」上明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對於本項規定已清楚,是若有違反上開事項之情形,將遭致被撤銷緩刑乙情,受刑人當知之甚明。嗣受刑人於107年6月6日至臺中地檢指定處所(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完成報到,並簽立義務勞務執行協議書後,即未依協議之時間履行義務勞務,臺中地檢乃於前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屆滿前,多次發函告誡受刑人應前往上開處所報到並履行義務勞務,否則將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情,有義務勞務執行協議書、臺中地檢107年7月10日中檢宏哉107執護勞33字第1079054098號函暨其送達證書
1份、107年8月29日中檢宏哉107執護勞33字第1079073831號函暨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證,然受刑人均未遵期報到,又受刑人自107年3月8日起至107年9月7日止,有6個月之時間可服義務勞務,而受刑人應服義務勞務為60小時,顯不致於影響受刑人之正常生活,亦無執行期限過苛之情,於客觀上無難以服義務勞務之客觀情事,再受刑人既僅於期間內提供1小時之義務勞務,顯見其已漠視法院判決、檢察官之命令,在此情況下,除非受刑人提出其具體事證,以證明其有特殊情事無法提供義務勞務外,應認其無視國家給予之自新機會,且服從法令之意願薄弱,是受刑人無意履行此項負擔,堪認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難收緩刑為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受前開緩刑暨提供義務勞務判決確定,卻未遵守檢察官之執行通知,遵期提供義務勞務,情節顯然重大,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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