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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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6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武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交易字第17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武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李武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述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興股
107年度偵字第28599號被告李武學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武學前於民國97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科處罰金新臺幣5萬6000元,嗣於99年9月16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復於102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3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3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4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9月15日晚上6時3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建德街某朋友住處內,飲用啤酒至同日晚上8時30分許。經休息後,在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下,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晚上9時許,自東區東門路5巷2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5分許,行經東區東光園路與東門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李武學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李武學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9時37分許測得李武學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武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於現今社會上屢見不鮮,政府已多所宣導,且被告曾犯有4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案件,顯然對於因自己酒後駕車而對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請綜合上情,依法從重量刑,以昭炯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