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薇茹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薇茹於民國108年6月5日下午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臺九線道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道路200.5公里處,欲左轉同市○○路時,轉彎前本應充份注意對向來車安全距離、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貿然左轉,適有 陳昱希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沿同縣○○鄉○○路(臺九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再撞及於嘉南路機慢車左轉待轉區內由告訴人 徐裕昌 所騎乘之車牌編號609-NEH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撕裂傷3X1公分、頭部撕裂傷3X1公分、左眼第六對腦神經(外展)麻痺、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眼第三對腦神經麻痺併斜視、左眼第六對腦神經(外展)麻痺、左膝及頸椎挫傷及拉傷、左側眼第四對腦神經(滑車)麻痺、左側眼垂直性上斜視等致一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之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書記官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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