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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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51號上訴人 朱育德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229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43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朱育德於民國107年7月7日22至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上某燒烤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自己及公眾之安全,仍於同日近24時許,自該飲酒處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8日)凌晨零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因紅燈違規右轉,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育德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一再自白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參速偵卷12頁)、酒精測定紀錄表(參速偵卷第1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參速偵卷第20頁)、現場照片4張(參速偵卷第22-23頁)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四、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平常飲酒後皆是太太開車接送,因太太已懷孕5個多月在家休息,所以騎乘機車自行前往,原本是無飲酒的餐敘,因為適逢母親生前生日特別感念,及近期工作不如意,方一時貪杯,但僅飲用一瓶750ml啤酒,也有足夠休息才上路,以為回家路程只有900公尺3分鐘,請念在伊為初犯,於犯後有悔意,爾後絕不再犯,懇請從輕更審併予宣告緩刑。
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六、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足徵原審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知悉該項誡命,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顯已對用路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6毫克。」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之不當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又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已屬最低刑度,本件被告復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參速偵卷第20、26頁),而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並違規紅燈右轉,行為實不足取。從而,被告本件上訴請求輕判並宣告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施吟蒨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