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6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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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6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欽堂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634、2635、263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欽堂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欽堂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67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84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99、500、50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分別自106年9月20日至108年9月19日止、106年11月27日至108年11月26日止、107年2月23日至109年2月22日止),後因未完成戒癮治療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公訴。
㈡、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14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巷○○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29日上午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25分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22日上午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36分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王欽堂分別於106年12月14日下午4時33分許、107年
1月29日上午10時25分許、107年2月22日下午4時36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欽堂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3份在卷可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偵查起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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