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調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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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426號
原告 李月雲
輔助人 莊椀淋
代理人 劉秋明 律師
被告 李健吉
法定代理人 李宜庭
被告 李泳瑲
法定代理人 李品萱
法定代理人 王鳳英
被告 李清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拋棄繼承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且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提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上揭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以113年度家補字第19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618,672元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19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不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家抗字第84號裁定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6,631,446元。本院嗣於114年3月18日以114年度家調字第42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86,432元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24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原告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參,原告所為之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