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5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建學
選任辯護人葉庭瑜律師
王文宏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00、13101、13102、13103、13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建學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明翰 」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2年8月4日某時,至新竹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新關中門市,將其所申辦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幫助「李明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得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方便取得贓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不易遭查緝。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建學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 吳仁傑 、 蔡期發 、 簡家雄 、 吳玫燕 、 吳聲偉 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建學提供之上開2個帳戶內(詳如附表),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陳建學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而妨礙檢警追查,並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吳仁傑等5人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仁傑、蔡期發、簡家雄、吳聲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被告陳建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6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仁傑、蔡期發、簡家雄、吳聲偉、證人即被害人吳玫燕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移歸635卷第9-11頁、移歸631卷第9-10頁、移歸632卷第9-12頁、移歸634卷第9頁、移歸633卷第9-10頁),且有如附表「書證(所在卷頁)」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所申辦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見移歸635卷第31-37頁)、被告所申辦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見移歸632卷第31-34頁)、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9月6日彰作管字第1120074436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見移歸632卷第35-38頁)、彰化銀行龍潭分行113年10月11日彰龍潭字第113114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申辦各項業務等資料(見偵13100卷第26-42頁)、元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元銀字第1130034085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偵13100卷第67-75頁反面)、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移歸635卷第54-57頁偵13100卷第80-93頁)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其中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於偵查中未自白,僅於審判中自白,故其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僅得適用刑法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依上開說明,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框架為1月至5年,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量刑框架為3月至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兩者所得量處之最高度刑相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得量處之最低度刑較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並侵害告訴人吳仁傑、蔡期發、簡家雄、吳聲偉、被害人吳玫燕等5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遮掩、切斷金流軌跡,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金額,又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且其與告訴人蔡期發、吳聲偉均業經本院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99頁),另其於辯護人協助下,亦已與告訴人吳仁傑、簡家雄、被害人吳玫燕均達成和解,並付訖賠償金,有和解契約書、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117、119、125、127頁),堪認被告犯後能知所悔悟,積極彌補己過,犯罪後態度甚佳,復考量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及哥哥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現任職吊車行擔任技師,有其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參,可認有穩定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62、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本案全部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達成調解、和解,賠償渠等損失,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過錯,深具悔意,是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則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的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幫助行為已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被告復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達成調解、和解,按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金額全數賠償予告訴人及被害人,有前揭調解筆錄、和解契約書、匯款證明、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是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本案卷內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犯罪利得,本院自無從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書證(所在卷頁)
1
吳仁傑
(提出告訴)
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0日20時9分許起,使用LINE暱稱「Amy」向吳仁傑佯稱:至購物網站(網址:tw81.shopckk.com)儲值商品貨款,再由客人付錢給廠家,即可賺取本金加上發圖片的費用 云云 ,致吳仁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8日14時32分許、匯款7萬元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吳仁傑提供之郵局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擷圖(移歸635卷第12、20-2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17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卷第19、22、42頁)
2
蔡期發
(提出告訴)
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起,使用LINE暱稱「 張其湧 」向蔡期發佯稱:欲透過今彩539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加入金及保密協議金云云,致蔡期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0日10時34分許、匯款1萬元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蔡期發提供之銀行轉帳明細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移歸631卷第11、17-1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14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總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卷第16、20、26、43頁)
3
簡家雄
(提出告訴)
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惠」向簡家雄佯稱:下載「Acmecoin」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簡家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8月7日12時39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8月7日12時41分許、匯款3萬元。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簡家雄提供之銀行轉帳明細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APP畫面擷圖(移歸632卷第14、21-2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18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卷第20、27、41頁)
4
吳玫燕
(未提出告訴
)
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日起,使用WECHAT向吳玫燕佯稱:下載「Revolut」APP,投資USDT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吳玫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7日14時54分許、匯款1萬元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①被害人吳玫燕提供之銀行轉帳明細紀錄及投資APP畫面擷圖(移歸633卷第1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14頁)
5
吳聲偉
(提出告訴)
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日起,向吳聲偉佯稱:至購物網站上架商品可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吳聲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0日12時7分許、匯款1萬元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吳聲偉提供之銀行轉帳明細紀錄擷取畫面(移歸634卷第1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14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卷第16、17、28頁)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