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75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蔡孟均

劉皇翰

被告 吳俊賢台灣達爾發企業社

吳政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76,8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俊賢即台灣達爾發企業社(下稱吳俊賢)於民國108年5月23日邀同被告吳政信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吳俊賢對原告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在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嗣被告吳俊賢於108年5月24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500,000元(下稱系爭第1、2筆借款),借款期間自108年5月24日起至113年5月24日止,約定利率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碼1.33%計算(合計為3.225%),被告吳俊賢應於每月24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若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除按原借款利率機動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吳俊賢於110年12月2日向原告申請展延借款到期日至115年5月24日。

 ㈢被告吳俊賢於109年5月20日再分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200,000元(下稱系爭第3、4筆借款),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14年5月20日止,約定利率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碼1.23%計算(合計為3.125%),被告吳俊賢應於每月20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若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除按原借款利率機動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吳俊賢於110年12月2日向原告申請展延借款到期日至116年5月20日。

 ㈣詎料,被告吳俊賢就上開4筆借款(下合稱系爭借款),自113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借款本息,系爭借款依約均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共計876,813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吳政信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庫存放款利率表、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催繳函等件影本為憑(本院卷第23頁至71頁),經核無誤,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250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再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規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吳俊賢向原告借款,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共計876,8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吳政信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被告吳政信自應就上開款項與被告吳俊賢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6,8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1,500,000元

356,297元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25%計算。

自113年8月25日起至114年2月24日止按左列利率10%,暨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500,000元

118,759元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25%計算。

自113年8月25日起至114年2月24日止按左列利率10%,暨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800,000元

321,399元

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25%計算。

自113年8月21日起至114年2月20日止按左列利率10%,暨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200,000元

80,358元

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25%計算。

自113年8月21日起至114年2月20日止按左列利率10%,暨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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