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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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韋志

選任辯護人 劉昌樺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3日所為112年度竹簡字第5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1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東區金山街與金山七街口時,因機車大燈問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甲○○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當場向甲○○恫稱:「來啊,不要報警,我要把你打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極其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甲○○表示「來啊,不要報警,我要把你打死」等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對告訴人恐嚇,我只想要趕快離開現場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並無伴隨手持武器或繼續跟蹤告訴人之危險行為,反係要求告訴人儘速離開,被告上開所述客觀上未達足使聽聞者心生畏怖之程度;且被告上開所述,僅係於雙方言語衝突時,基於氣憤之情緒性用語,其主觀上亦無恐嚇告訴人之故意;況告訴人與被告間互有言語往來,告訴人並未因被告上開所述而完全沉默,難認告訴人確有心生畏懼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雙方爭執過程中被告向告訴人表示「來啊,不要報警,我要把你打死」等語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原審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所坦認(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28頁至第29頁,竹簡卷第29頁至第36頁,簡上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11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8頁至第29頁),復有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告訴人提供之錄音譯文、行車紀錄錄影畫面截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2月21日勘驗紀錄、原審112年10月27日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第12頁至第16頁、第26頁,竹簡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3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規範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之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之危害為必要;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恐嚇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亦不以事後行為人有去實際加害被害人為必要;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㈢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稱「我要把你打死」之詞,觀諸上開言語之文義,其告知內容本即含有欲對告訴人施暴之意,自係將加危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復參以原審112年10月27日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於雙方爭執過程中接連表示「媽的下來講話啊!」、「你不要報警,我們去外面解決啦!打你2個!」、「你跟我攔三小啊(台語)?『幹你娘』,你是怎樣?(台語)」等語(見竹簡卷第30頁至第33頁),可見被告為上開言語時,因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而處於高度緊張、激動之情緒中;且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當時告訴人有用安全帽要靠近我,我會有壓迫感等語(見簡上卷第114頁),亦可知被告與告訴人身體間之距離甚為接近,告訴人之身體實為被告徒手揮擊所能觸及,而處於隨時可能遭被告毆打之狀態。是綜合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所處高度衝突性之客觀情境,被告為上開言語前亦曾提及「我們去外面解決啦!打你2個!」此等關乎肢體暴力之詞,以及社會生活中時有因行車糾紛而衍生傷害或其他重大犯罪之實例等情,依一般人之客觀經驗,已足令聽聞者擔憂被告是否會付諸實行,而蒙受生命、身體法益受到威脅之心理壓力,且告訴人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因被告上開言語而感到害怕等語(見偵卷第10頁),縱使被告為上開言語後並無實際攻擊或繼續跟蹤告訴人之行為,然被告內心究有無下手實施傷害之意,要非告訴人所得探知,應認被告上開言語已足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安全。

 ㈣又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當天攜帶很多錢在身上,我想趕快送過去等語(見竹簡卷第3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告訴人一直在我後面詢問,我想要驅逐告訴人讓他不要靠近我,我要趕快去金山街繳完東西後去吃藥和吃飯等語(見簡上卷第114頁至第115頁),可知被告為上開言語時,亟欲阻止告訴人再為爭論以求儘速離開現場,而其所稱「我要把你打死」之詞,依社會通念寓有高度警告性意味,顯欲以該惡害通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以達阻止告訴人再為爭論、要求告訴人離開現場之目的。實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知道「我要把你打死」這句話有可能涉及犯罪等語(見簡上卷第115頁),則被告就上開言語已屬惡害通知之事,當有所認識,猶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儘速離去而執意為之,其主觀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甚明。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係基於氣憤而逞一時口舌之快乙節,核屬被告本案行為時之內心動機,僅為刑法第57條第1款所定之量刑因素而已,並不影響構成要件故意之成立,自難以被告係出於宣洩情緒之犯罪動機,遽認其主觀上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

 ㈤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於爭執過程中與被告針鋒相對,顯與一般人心生畏懼之情形有別。惟細繹前揭原審勘驗筆錄,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時長約3分42秒之爭執過程中,告訴人起初先行質問被告「閃什麼大燈!你剛才閃什麼大燈!」等語,而被告為上開言語前,告訴人亦數度回應被告「怎樣!」、「去隔壁講啊!」、「來啊、來啊,來講啊。」等語(見竹簡卷第30頁至第32頁),告訴人不僅主動對被告發起責難,甚且騎乘機車至路邊暫停後與被告進行爭論,此時固未見告訴人有何心生畏懼之舉;然被告為上開言語後,告訴人立即回應「好啦、好啦」,雙方對話隨即於數秒內告終而各自騎車離開現場(見竹簡卷第33頁),衡情告訴人倘非因被告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當無可能對話態度丕變,且旋即放棄與被告爭執、迅速離開現場,益證告訴人前揭所述因被告上開言語而感到害怕之情,應堪採信,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從憑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上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率爾出言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雖始終否認犯行,但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承認我自己有錯、我會好好改過等語之態度(見簡上卷第115頁),且被告前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見簡上卷第87頁)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為博士生之智識程度、從事建設公司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8萬元、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簡上卷第1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亦於上揭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自由經過之公共場所,向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詆毀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稱「幹你娘」等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激動的時候就會講出上開言語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所為上開言語,僅係於衝突時激憤之情緒性用語,而無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主觀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雙方爭執過程中被告向告訴人稱「幹你娘」(共2次)等語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原審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前揭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竹簡卷第30頁至第33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又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再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另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被告與告訴人各自之供述及前揭原審勘驗筆錄,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互不相識,被告係因告訴人質疑其機車大燈亮度干擾其他駕駛人視線,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遂於爭執過程中對告訴人稱上開言語,則被告係於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爭論之情狀下,始對告訴人為短暫之言語攻擊,尚非長時間、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而具一時性,應屬雙方衝突過程中用以宣洩其不滿情緒之詞;且被告為上開言語前另有提及「那有什麼閃?就是這樣正常啊!」、「那你不要這樣跟我講話,閃什麼燈?」等語,顯係針對告訴人之質問加以回應,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爭辯之詞中混雜「幹你娘」部分,要屬一般庶民習慣於發洩情緒時使用之用語,而非刻意就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予以羞辱,縱然該等字眼甚為粗俗不得體,造成告訴人一時不悅、難堪甚或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之名譽人格,亦難遽認被告係直接針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予以貶損,而專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目的。又細繹上開言語在文義上,雖含有輕蔑之意,然從客觀第三人之角度觀之,縱有偶然聽聞被告與告訴人間爭論者,亦難僅憑該等粗鄙字眼即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名譽產生負面評價,上開言語尚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對於告訴人人性尊嚴之侵害在質及量上均屬有限,難謂被告係蓄意攻訐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以,被告於衝突過程雖因個人修養問題脫口而出上開言語,然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不應率爾動用刑罰懲治其用語粗鄙之行為,自無從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告訴人所稱「幹你娘」等語,尚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執以證明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證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然侮辱罪犯行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且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無從成立公然侮辱罪,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同時構成公然侮辱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其行為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所處之罪刑仍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基此,原審就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公然侮辱部分予以論罪科刑,經本院撤銷改判,已如前述,且因檢察官認定公然侮辱部分與上開判決有罪部分為數罪關係,在訴訟上即有二個訴權,乃為無罪之諭知,而非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足認此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即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應由本院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至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昕諭、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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