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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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92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佩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86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佩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佩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見警卷頁19),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雙方過失程度,及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86號

  被   告 蔡佩樺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市○○區○○○街00巷00號00

             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佩樺於民國113年3月9日2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西街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西街與中華路661巷口,本應注意保持車輛行向,且左偏向時應注意左後方來車並保持安全間隔,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偏行,適後方 劉彥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兩車發生碰撞,致劉彥佐受有受有右側腓骨外踝骨折、右側踝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彥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佩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蔡佩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機車與告訴人劉彥佐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9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

過。

3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2月14日南市交鑑字第114028117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

經左列單位就本件交通事故進行鑑定,鑑定意見如下:

1、蔡佩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

2、劉彥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4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劉彥佐於就醫時,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證明被告蔡佩樺為本件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佩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負責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事故之當事人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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