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左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營偵字第109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左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左堂前於民國100年間因2度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
0年度簡字第886、104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3日23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 蔡瑛純 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街之「建來成資源回收場」,先攀爬該處空地前具有防盜效用之鐵皮圍籬並翻越而入,再徒手竊取回收場內蔡瑛純所有之廢五金(共28公斤)、白鐵板2塊(共18公斤),得手後,將竊得之廢五金裝入其隨手在回收場內取得之飼料袋內準備逃離現場。而正當林左堂將白鐵板2塊拋至鐵皮圍籬外時,適為 陳雋達 發現後通知 張博欽 ,經合力將林左堂捉住後報警前來處理,並扣得上開廢五金及白鐵板(業已發還蔡瑛純),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左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瑛純於警詢時證述:在回收場圍牆旁找到的2塊白鐵(重18公斤)及在回收場內找到已用飼料袋裝好的廢五金1袋是伊所有,價值約2,000元,回收場未遭到破壞等語(見警卷第14至15頁)、目擊證人張博欽、陳雋達於警詢證述:是陳雋達發現被告進入回收場,乃以電話通知張博欽到場,並合力將被告捉住後報警處理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11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8幀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3至25、27至32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而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1
0號判例、最高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及證人蔡瑛純、張博欽、陳雋達所指之圍牆,依卷附現場照片觀之,乃「建來成資源回收場」四週所設置之鐵皮圍籬,其在構造上雖可區隔內外,然與土磚作成之牆垣有間,自不在牆垣之列,惟依社會通念與牆垣性質相類似而具防盜效用,自屬安全設備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踰越牆垣竊盜,依前開說明,自有未洽,併此敘明。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2度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86、104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反攀爬鐵皮圍籬進入資源回收場內行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發還被害人,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參酌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錄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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