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64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左堂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49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營偵字第1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略以:上訴人因竊盜罪經一審判刑八月,原判決認事用法多有違法,且於庭訊中對上訴人有利之供詞均未獲採納,著實難令上訴人甘服。且原判決又不符合比例原則,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三、惟查:㈠原審以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上訴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11頁、原審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蔡瑛純 於警詢時證述:在回收場圍牆旁找到的2塊白鐵(重18公斤)及在回收場內找到已用飼料袋裝好的廢五金1袋是伊所有,價值約2,000元,回收場未遭到破壞等語(見警卷第14至15頁),目擊證人 張博欽 、 陳雋達 於警詢證述:是陳雋達發現被告進入回收場,乃以電話通知張博欽到場,並合力將被告捉住後報警處理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11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8幀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3至25、27至32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復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2度竊盜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86、104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反攀爬鐵皮圍籬進入資源回收場內行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發還被害人,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參酌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原審法院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㈡上訴人上訴理由泛以:原判決認事用法多有違法,且於庭訊
中對上訴人有利之供詞均未獲採納,著實難令上訴人甘服云云,顯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採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均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