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07號聲請人 呂蕋 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 律師相對人 盛烈 建業株式會社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07號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陳佳函 律師於本院一0二度訴字第一三0七號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為被告盛烈建業株式會社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盛烈建業株式會社係臺灣日據時代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之被繼承人 呂阿朋 當時擔任為被告之「監察役」,並持有被告公司7分之1股份,關於登記被告名義土地,所有權權屬,依據「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關於屬國人部分,權利登記應為原權利人(原股東)為此,聲請人已經提起訴訟確認,案列鈞院102年度訴字第1307號,惟被告現今係非法人團體,無訴訟能力,亦無代表人可憑,因此亦無從委任訴訟代理人,上開訴訟恐有致久延之虞,爰為被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有其提出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514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為證,即以訴外人 王緒謙 曾訴請被告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亦曾依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獲准,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既此,聲請人之聲請,並非無據,且本件經桃園律師公會會員陳佳函表示願意擔任被告盛烈建業株式會社之特別代理人,亦屬適當,經核並無不合,爰依首揭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書記官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