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泰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七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泰山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泰山與 陳美琳 、 陳弘道 等人素有怨隙,於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陳美琳至林泰山所耕種之番石榴園質問林泰山,林泰山不予理會即騎乘機車至位於臺南市○○區○○里○○○路上之「小雲檳榔攤」內購物,陳美琳即駕車跟隨林泰山至該檳榔攤,仍質問林泰山,先將林泰山所附戴之帽子拿下,並以該帽子揮打林泰山臉部處,二人即發生拉扯,林泰山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猝然壓住陳美琳後頸部處,並將陳美琳壓倒在地,致陳美琳受有後枕部及頸部扭拉傷(打撲傷)之傷害。在場 王喜平 將二人拉開,並叫陳美琳離開,陳美琳返家後即告知父親陳弘道上情,陳弘道即與陳美琳一同至林泰山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理論,陳弘道即快步走上前靠近林泰山理論,林泰山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桌上放置小剪刀一把揮向陳弘道,陳弘道舉手抵擋,致其受有左手掌穿刺傷(一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陳美琳、陳弘道訴請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於本院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十頁筆錄),而本院審酌上揭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作為證據。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美琳、陳弘道二人指述相符,並有證人即在「小雲檳榔攤」內目睹被告與告訴人陳美琳互相拉扯及傷害過程之王喜平於警、偵訊中均陳述甚詳,而告訴人二人因被告傷害行為分別受有後枕部、頸部扭拉傷(打撲傷)及左手掌一公分刺傷等傷害部分,亦有萬民醫院於一百年十月十九日出具傷病診斷書二紙在卷可按。據上,可認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泰山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次傷害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互有怨隙,雙方未能理性面對、解釋誤會,動輒惡言相向,甚至發生暴力傷害事件,告訴人二人在發生本件傷害事件中因先有挑釁言行,被告為本件傷害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二人傷害程度,暨被告犯後迄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及多次表達欲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但為告訴人二人拒絕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傷害告訴人陳弘道之剪刀一把,並未扣案,據卷內證據並無證據可認為被告個人所有,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